原告:朝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行,住所地凌源市XX。(以下简称“凌源商业支行”)
负责人:李X,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原告单位职员,住所地凌源市XX。
委托代理人:张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原告单位职员,住所地凌源市XX。
被告: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凌源市XX厂业主,住所地凌源市XX。
被告:牛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凌源市XX厂业主,住所地凌源市XX。
原告凌源商业支行与被告周X、牛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商业支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刘X、张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牛X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源商业支行诉称:2006年6月29日,被告周X与我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4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7年6月15日止,月利率为8.2875‰。同日,被告牛X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催收,被告周X只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剩余本金439,000元及利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周X立即偿还拖欠我行的借款本金439,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牛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周X、牛X均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15日,被告周X为偿还以往所欠原告借款,与原朝阳市城市信用社凌源红山分社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44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6月15日起至2007年6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率8.2875‰。2006年6月29日,原朝阳市城市信用社凌源红山分社,向被告周X发放了440,000元借款。2006年6月15日,被告牛X与原朝阳市城市信用社凌源红山分社为该笔借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周X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牛X也未按约定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周X于2009年7月31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而对尚欠借款本金439,000元及利息,拖欠至今。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原朝阳市城市信用社凌源红山分社于2006年9月30日并入凌源工商分社,凌源红山分社降格更名为朝阳市城市信用社凌源红山分理处。2008年6月18日,朝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凌源工商分社更名为“朝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贷款回收凭证,朝城信发『2006』X号文件,朝银监复『2008』X号批复,催收通知书回执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示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的下属单位原朝阳市城市信用社凌源红山分社与被告周X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牛X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在原告如期向被告周X发放借款后,被告周X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其逾期未全部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属违约行为,依法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牛X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朝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行借款本金439,000元,并按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牛X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X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56元,公告费6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行远
审判员张淑英
人民陪审员赵晓东
二○一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