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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长葛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甲,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理赔部职员。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长葛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刘某乙。

原告冯某(以下简称原告)因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安保险许昌公司)、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长葛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被告天安保险长葛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于2010年11月2日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永灿,被告天安保险许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保险长葛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K-x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日0时至2010年7月31日24时。2010年5月24日20时20分,原告司机朱登奇驾驶该车辆在长葛市X路X路段与翟永正驾驶的豫BU-X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行人谢文娟、谢文杰发生交通事故,致谢文娟死亡、谢文杰受伤;经长葛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翟永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登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文娟、谢文杰不负责任。经事故科主持调解,原告赔偿谢文娟家属死亡赔偿金x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至今未予理赔。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天安保险许昌公司、天安保险长葛服务部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天安保险许昌公司辩称:原告对谢文娟赔偿的数额与翟永正的赔偿数额有重叠部分,请人民法院予以审查;我公司并未拖延理赔,我公司在接受原告的理赔申请后进行审查,此需要一定的时间;本案的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负担;被告天安保险长葛服务部是我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长葛服务部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原告在被告天安保险长葛服务部处为其所有的豫K-x号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签订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约定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日0时至2010年7月31日24时;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2010年5月24日20时20分,原告司机朱登奇驾驶该车辆在长葛市X路X路段与翟永正驾驶的豫BU-X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行人谢文娟、谢文杰发生交通事故,致谢文娟死亡、谢文杰受伤;经长葛市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翟永正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登奇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文娟、谢文杰不负责任。经事故科主持调解,原告赔偿谢文娟家属死亡赔偿金等计x元。后原告要求被告天安保险许昌公司、天安保险长葛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许昌公司、天安保险长葛服务部至今未予理赔。

另查明:被告天安保险长葛服务部隶属于被告天安保险许昌公司,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2009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天安保险长葛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车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及相关标准,谢文娟家属应得到的赔偿大于此次事故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确定的赔偿限额,原告对受害人谢文娟的死亡的实际赔偿数额x元也已经超出其车辆投保的交强险确定的死亡赔偿限额,因此,在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依照与被告天安保险长葛服务部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向被告天安保险长葛服务部主张相关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天安保险长葛服务部隶属于被告天安保险许昌公司,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天安保险长葛服务部、被告天安保险许昌公司应共同支付原告的保险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其立法的宗旨是倡导被保险人在对第三者造成损害的情况下,积极对第三者进行赔偿,而本案并不是第三者对原告即被保险人提起的诉讼,本案是原告在对第三者已进行积极赔偿的情况下、向保险人即本案的被告天安保险许昌公司、天安保险长葛服务部请求支付保险赔偿金,因此,本案的诉讼费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许昌公司、天安保险长葛服务部负担。被告天安保险长葛服务部不应诉、不答辩,由此引起的不利后果由己承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机车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许昌公司、天安保险长葛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x元。

本案诉讼费2500元,由天安保险许昌公司、天安保险长葛服务部负担。

如被告天安保险许昌公司、天安保险长葛服务部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被告天安保险许昌公司、天安保险长葛服务部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伟锋

代审判员王某

代审判员赵其嘉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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