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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现在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于2010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乙及其辩护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8年间,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在明知偷渡人员欲偷渡至国外从事非法劳务、非法居留的情况下,通过让龚某某(已被判刑)等人为其介绍偷渡客人等方式拉拢19名偷渡人员,其再将偷渡人员分别介绍给许某(均另处)等人,由许某等人通过弄虚作假,伪造材料,为偷渡人员骗取商务签证,先后组织偷渡人员蒋某某等19人偷渡到国外。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乙系从犯且有立功情节,建议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提供的出入境信息,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提供的徐某某账户明细,证人龚某某等人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与他人一起组织19人偷越国(边)境,属人数众多,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黄某乙系从犯且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被告人黄某乙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乙犯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九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8月18日起至2016年8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乙非法所得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纪红

审判员沈磊

代理审判员施伟平

书记员舒平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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