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1962年生。
被告:林某,男,1967年生。
原告黄某与被告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诉称:被告分七次向原告借款x元,后于2011年3月18日补写“欠条”一张。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
被告林某未作答辩。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借条一张,以此说明被告林某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林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出示的借条虽未经其质证,但该欠条系原始证据,且与原告陈述相一致,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予以认定。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后于2011年3月18日补写“欠条”一张。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债务应予清偿。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还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某返还原告黄某借款x元。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华
二0一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蔡晓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