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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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凌民二初字第00265号民事裁判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凌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朝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行,住所地凌源市XX。(以下简称“凌源商业支行”)

负责人:李XX,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XX,辽宁帅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私营企业业主,住所地凌源市XX。

被告:马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无业,住所地凌源市XX。

被告:马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私营企业业主,住所地凌源市XX。

被告:麻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X族,私营企业股人,住所地凌源市XX。

原告凌源商业支行诉被告马XX、马XX、马XX、麻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行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商业支行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XX、马XX、马XX、麻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源商业支行诉称:2005年3月30日,被告马XX、马XX经营的凌源市鼎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我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370,000元,借期至2005年8月30日,约定月利率为7.395‰。同日,被告马XX投资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凌源市马六金属制品厂与我行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2007年2月,被告马XX、马XX经营的凌源市鼎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注销。但借款一直拖欠未还。2007年7月15日,被告马XX在未通知我行的情况下,将其经营的凌源市马六金属制品厂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转让给被告麻XX,并将企业更名为凌源宏生金属制品厂,该厂又于2008年7月3日注销,同时注明遗漏债务由投资人麻XX承担。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马XX、马XX偿还借款本金370,000元及利息,判令被告马XX、麻XX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马XX、马XX、马XX、麻XX均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3月30日,被告马XX、马XX经营的凌源市鼎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支付货款在原凌源市红山城市信用社借款37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05年3月30日起至2005年8月3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395‰。同日,被告马XX以其独资经营的凌源市马六金属制品厂为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方式的担保,并于原凌源市红山城市信用社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从借款合同生效之日开始到借款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经过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向凌源市鼎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借款。2006年11月,被告马XX、马XX经营的凌源市鼎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经股东会议决定解散,并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于2007年2月8日注销,对其公司清算后遗漏的债务注明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2007年7月15日,被告马XX在未履行保证义务的情况下,将其经营的凌源市马六金属制品厂的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转让给了被告麻XX,被告麻XX将企业更名为凌源市宏升金属制品厂,后因资金回某不良而注销,但对遗漏的债务注明了由作为投资人的被告麻XX承担。2006年4月11日,2008年4月1日,2009年3月25日,2010年3月26日,原告先后向被告马XX及其经营的凌源市鼎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发出“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并得到马XX的签认。2007年6月13日,2009年1月7日,原告先后向被告马XX及其个人独资经营的凌源市马六金属制品厂发出“逾期贷款(垫款)通知书”,也得到马XX的签认,同时承诺“担保人自签收之日起重新提供担保义务,期限为二年”。因被告仍未如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凌源市红山城市信用社隶属于朝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2008年6月18日经中国银监会朝阳监管分局批准,更名为朝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行。

上述事实,有原告代理人陈述,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短期)》、借款借据、《保证合同》、原告催收到期贷款通知书、回某、本院(2009)凌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马XX、马XX经营的凌源市鼎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马XX独资经营的凌源市马六金属制品厂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凌源市鼎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获得借款后,理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逾期不还属违约行为,应向原告承担清偿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由于凌源市鼎大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后,对其公司清算后遗漏的债务由公司股东按出资比例承担,故作为股东的被告马XX、马XX应对此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马XX在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将其独资经营的凌源市马六金属制品厂转让给了被告麻XX,被告麻XX又将其更名后注销,但被告麻XX在受让该厂时也受让了该厂全部的债权、债务,因此被告马XX、麻XX均应对被告马XX、马XX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XX、马XX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朝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凌源支行借款370,000元,并依与原告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马XX、麻XX对上述给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行远

二○一一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金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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