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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略)人民检察院以辉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决定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某审理终结。

辉县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带着何某X,由西向东行使至冀屯镇X村北十字右转弯时,与何某X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带着其母亲王海荣由南向北直行时发生交通事故,王海荣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何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何某X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坐人王XX、何某X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何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某等候公安机关的到来,并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被告人何某某赔偿被害人王XX的近亲属损失七万一千元,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何某某的户籍证明,协议书、收到条,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到案证明,报案证明,辉县市公安局峪河派出所户籍注销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照片,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辉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辉县市公安局辉公刑技法字(2011)第X号尸体检验记录,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豫天衡(2011)车技鉴字第x号、X号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人何某X、何某X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杨军毅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某等候公安机关,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较好,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翔升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郭青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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