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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甲贸易有限公司诉上海某乙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甲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乙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甲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乙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受理后,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同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经审查,本院裁定予以准许。2010年3月31日,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进行审理。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何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7日,原、被告双方就2009年发生的几笔服装贸易货款进行对账,对账单明确被告在2009年11月20日之前支付原告人民币4,158元、在12月30日之前应支付原告38,000元。现原告只收到被告支付的第一笔款项4,158元,第二笔38,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8,000元。庭审中,原告表示通过银行对帐单查询,发现原告第一笔款项少支付了47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8,470元。

被告辩称: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20,000元,并表示其拖欠货款是因原告没有开具相应的发票,且原告在催款过程中有过激行为,致使被告暂时停业;同时,还认为因原告延期交货,造成被告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为此保留相应的诉讼权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于2009年11月7日出具的对账单及还款计划一份,以此证明双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为42,158元,承诺于2009年11月20日前支付4,158元、于12月30日前支付38,000元的事实。2、网上银行对账单一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通过网上银行转账仅支付原告3,688元,而非承诺支付的4,158元,实际少支付了470元。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对帐单和还款计划,因提交的系复印件,被告为此要求法庭核对原件予以确认,并认为此后经结算确认尚欠原告货款为20,000元。对于网上银行对帐单,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按照常理,原告应该早就核实过了,故不予认可。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因原告于庭审后提交了对账单及还款计划的原件,本院核对后,确认原告提交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网上银行对帐单,虽然金额为3,688元、而非4,158元,且付款时间为2009年11月28日,而非11月20日,但其中并未记载付款人的信息,不能据此证明该款系被告支付,鉴于原告在起诉状中确认被告已经付款4,158元的事实,故也不能据此证明被告少付470元的事实,该证据本院难以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09年11月7日,原、被告进行了对帐,被告承诺于11月20日前支付原告货款4,158元,于12月30日前支付剩余38,000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原告4,158元,尚欠原告货款为38,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尚欠价款或者报酬。被告与原告进行服装贸易,未能及时付清尚欠原告货款,明显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尚欠原告货款为20,000元,但被告并未举证予以证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乙商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甲贸易有限公司价款人民币38,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0元,财产保全费4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450元,由被告上海某乙商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丽宏

审判员王丽娜

代理审判员顾[

书记员陆春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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