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肖某乙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于2010年2月28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3月11日被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漯河市第一看守所。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漯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犯抢劫罪,于2010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漯河市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乙随身携带菜刀乘坐被害人娄XX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行至本市自由贸易区建材市场门口时,被告人肖某乙左手勒住娄XX的脖子,右手将菜刀放在娄XX面前,抢走被害人娄XX身上所带现金人民币110余元。

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肖某乙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肖某乙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肖某乙随身携带菜刀乘坐被害人娄XX驾驶的豫x号出租车行至本市自由贸易区建材市场门口时,被告人肖某乙左手勒住娄XX的脖子,右手将菜刀放在娄XX面前,抢走被害人娄XX身上所带现金人民币110余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肖某乙于2010年2月28日到漯河市公安局源汇分局大学路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明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到案经过和案发的时间、地点。2、被害人娄XX的陈述。证明被告人肖某乙采取持菜刀威胁的手段,抢劫被害人的经过。3、被告人肖某乙的供述及辩解。证实预谋、实施抢劫的经过。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乙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3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

审判长李友峰

审判员陈晓

审判员乔清霞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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