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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与被告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中国陕西XXX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原告XX,女,汉族,XXXX年X月XX日出生,籍住XX省XX县X镇居委会北新街XX号。

委托代理人XXX,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X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某地:西安市X区南二环西段XXX号。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XXX,陕西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陕西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住某地:陕西省长安北路X号XXX大厦。

法定代表人XXX,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男,汉族,1949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某德门雅园大厦XXX。

被告XXX,男,汉族,1973年XX月XX日,籍住某西省安康市X区X巷XX号。

委托代理人XXX,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XX与被告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中国陕西XXX技术合作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X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XXX,被告XX公司及XXX共同委托代理人X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诉称,2007年6月15日,被告XXX以XXXX项目团购负责人的身份与丁家村XXXX开发商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XXXX房权团体认购协议书》购买XXXX房屋20套,共计(略)元。原告XX购买了其中一套C1户型,面积为96.188平方米,价款252974元。双方约定:待取得《预售许可证》后,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但三年多过去了,房屋主体早已封顶竣工,但被告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却迟迟不履行《XXXX房权团体认购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即取得预售证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拒绝退还原告的购房款。原告07年按市价每平方米2630元购买上述房产,现第一被告拒绝交房,原告就要按照现在的市价来另外够买房屋,2011年西安市商品房备案价每平米6880元,仅此一项给原告造成损失408799元。被告中国陕西XX公司是丁家村XXXX项目的承建方,被告XXX是中国陕西XX公司丁家村XXXX项目部项目经理,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是丁家村XXXX项目的开发商,该公司于2009年6月16日更名为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的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无力支付第二被告的工程款,随即与第三被告XXX签订团购协议出让20套住某,以抵偿应付给第二被告中国陕西XX经济技术合作公司的工程款。而原告的购房款实际是支付给了第一被告,且第一被告赋有向原告履行合同的义务。被告现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退还原告购房款252974元,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408799元;两项合计67485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XX房地产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未签过任何协议,也未收取过原告的任何房款,双方没有任何法律关系,被告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与XXX签订的团购协议,应向被告XXX主张权利。被告公司与XXX签的团购协议书并未涉及他人,且该协议已经XX区法院调解解除,被告公司收取的预付款应退给XXX,XXX也将该债权转让给了XX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中陕XX公司辩称,被告公司与原告无任何关系,原告与XXX签订合同,房款通过XXX给付的XX房地产公司,被告中陕XX公司不是适格的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X辩称,与原告的纠纷并非房屋买卖纠纷而是委托合同纠纷,与原告签订的协议书实质为委托合同,是保护原告在内的朋友委托其团购XX房地产公司的房屋;由于XX房地产公司违约,被告已经依法起诉XX公司,经XX区法院调解达成X民三初字(2008)第XXX号民事调解书,但XX房地产公司拒不履行调解书,被告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完毕后的案款中所含原告的购房款,被告会向原告返还;被告与原告的协议书约定交房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前,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不符合协议的约定,根据协议约定,不论退房赔偿损失还是不退房支付违约金,均按已付房价款的2%计算,总额5000多元,原告起诉要求赔偿40多万元,超过协议约定的80多倍;因本案纠纷,法律程序上已经解决,XX区法院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完毕后,被告会立即返还原告的房款,如原告撤诉,被告会作出书面承诺。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被告XXX作为认购方与出让方陕西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名为:被告XX房地产公司)签订《XXXX房权团体认购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XXX认购人民币(略)元认购被告XXX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XX市X村的XXXX房产,该房产项目为XX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建设之城中村改造项目,双方约定在XX房地公司取得该房屋项目的《预售许可证》后,双方有权利按本协议之条件签署房屋买卖合同。XXX认购之房产的楼某、楼某、房号、套型、面积、成交单价、总价见详表。签署合同时以房屋预测面积为准。双方约定在XX房地产公司取得该房产项目的《预售许可证》后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前,房屋权属证书办理时间为交房后720日之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XX房地产公司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XXX在2007年6月30日前付款100万元,余款(略)元其中在第一次付工程款时充抵100万元,剩余款项(略)元每月充抵50万元工程款,直至充抵完毕。双方责任中还约定,XX房地产公司在取得《预售许可证》后,按本协议约定的条款与XXX签署房屋买卖合同,XXX在公司电话通知的7日内与公司签署。如XXX逾期,公司有权将该房屋售与第三方,但应将XXX出资款项不计息退还。在XX房地产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双方签署房屋买卖合同时,XXX提前3日以书面方式向公司申请,获得公司同意后,可以以第三方的名义签署合同。如因XX房地产公司的责任,XXX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XXX退房,XX房地产公司在其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30日内将XXX已付房价款退还XXX,并按已付房价款2%赔偿。2、XXX不退房,XX房地产公司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XXX支付违约金。如面积发生变化,以多退少补原则处理。该协议书附表中显示共计20套房产,总面积2223.238平方米,总价(略)元。

2007年6月29日,被告XXX作为XXXX团体购房组织负责人并以出让方的身份与原告(购买方)签订《XXXX团体购买房权协议书》,协议约定,房屋为XX市发展计划委员会批准建设之城中村改造住某项目。原告购买房产位于XXX号楼XXX层,编号为C1,套型为X室1厅1卫,该房屋建筑面积为96.188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2630元,房屋交付使用时间为2008年12月31日前,房屋产权证书办理时间为交付后720天内。办理权属登记需由XXX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XXX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1、2项处理:1、原告退房,XXX在原告提出退房要求之日起60日内将已付房价款退还给原告并按已付房价款的2%赔偿原告损失。2、原告不退房,XXX按已付房价款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双方约定在签署房屋购买协议时,原告的购房款为一次性付款,单价为2630元,面积96.188平方米,总价252974元。XXX保证该房权的合法性,并保证由原告获得购买房屋的产权。协议签订后,原告将购房款252974元给付XXX,XXX亦认可。原告提交中国陕西XX公司建设工程分公司出具的《情况证明》一份,以证明XXX得到中陕XX公司授权,代表该公司签署《情况证明》,三被告明知该住某项目属于违规建设项目,欺诈原告,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还提交XX都市报《西安新建住某均价回落》的报道,以证明西安市2011年商品房备案均价6880元,原告因此受损失408799元,原告对该损失未申请鉴定。

另查明,陕西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4月20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陕西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被告XX房地产公司庭审中自认其与XXX所签协议中涉及的位于西安市X村XXX项目尚未建成,该项目手续不全也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

再查明,2008年8月5日,被告XXX因向陕西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现名为:被告XX房地产公司)交付购房款预付款(略)元遂以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将该公司诉至XX市X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该公司退还预付款(略)元并支付利息84001.43元,同年10月20日,经XX市X区人民法院调解双方达成(2008)X民三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陕西XX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9年1月20日前退还XXX购房预付款200000元,2009年4月20日前将余款800000元退清。2011年6月15日,XXX作为债权出让人与债权受让人XX县X村信用社合作联社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XXX依据XX区法院的调解书确认的100万元债权转让给该信用社。同年7月1日,XXX将债权转让事宜书面告知XX房地产公司。

以上事实,有《XXXX房权团体认购协议书》、《XXXX团体购买房权协议书》、《情况证明》、购房款收据、(2008)X民三初字第XXX号民事调解书、《债权转让协议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XXX与原告签订的《XXXX团体购买房权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当事人名称、住某、房屋的基本状况、房屋总价款、付款方式、交房时间、办理房产证时间及逾期办理房产证的违约责任等条款,具备了一般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该合同应视为原告与XXX之间所形成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照该合同约定履行了交纳购房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居住某用。因该房屋所涉及项目尚未动工建设也未取得合法的手续,原告取得该房屋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该房屋买卖合同已无继续履行的可能,该合同应予解除,XXX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对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至于被告XXX辩称与原告签的购房协议应为委托合同的辩解,因XXX与XX房地产之间签订的团购协议形成在原告与XXX签订的购房协议之前,购房中原告也未向被告出具任何委托购房的授权书,原告与XXX签订的协议书不符合委托合同的构成要件,被告辩解不能成立。因被告XX公司对被告XXX出卖房屋的行为事先无授权、事后未追认,原告所提交的《情况证明》并非中陕XX公司出具而是中国陕西XX公司建设工程分公司出具,该《情况证明》无证明力。因被告XX房地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也未收取原告购房款,原告应依据其与XXX签的购房协议,向作为合同相对方的XXX主张违约赔偿。综上,原告要求被告中陕XX公司、XX房地产公司连带赔偿损失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提交的关于损失408799元的证据是新闻报道,新闻报道中所涉及的房价的数据未经房地产管理部门的认证,且该数据是西安市全市范围,原告拟购房屋位于西安市X区,房价在全市X区范围内有所差别,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对此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XXX应退还原告已交纳购房款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XX与被告XXX于2007年6月29日签订的《XXXX团体购买房权协议书》应予解除。

二、被告X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XX购房款252974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退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XX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49元,由被告XXX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将该款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立兵

代理审判员刘洁

代理审判员梁梦艺

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康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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