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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诉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被告(反诉原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为被告供应一批音响设备和视点系统,被告未付清货款。2010年1月11日和1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音响设备款x元,视点系统款x元,共计x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分别承诺于2010年3月10日和1月25日结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

被告辩称:被告出具欠条的债权人是郑州市管城回族区西派电子设备经营部。未付清款项是因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

反诉原告诉称:反诉原告经营一家娱乐会所。2009年底,反诉被告供应给反诉原告一批音响设备和点歌系统,总价款为x元。反诉被告送货时,主服务器缺少两个硬盘,不能达到正常营业要求,在没有验收的情况下,反诉原告试用一段时间。在试用期间经常出现死机、黑屏、音响效果失真等问题。反诉被告将硬盘取走维修,至今没有送回,导致反诉原告无法营业。反诉被告给反诉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依法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退还货款x元,赔偿损失x元。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原被告是通过朋友介绍建立买卖关系。反诉原告所称损失与反诉被告无关。请求驳回其反诉请求。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2010年1月11日和1月13日周某出具的欠条两份。

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电话录音;

2、证人代浩飞、杜智闯出庭作证;

3、房屋租赁合同、营业报表复印件。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1不能显示时间、通话双方当事人的身份等,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2系证人证言,证人出庭接受质询,形式合法,具备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交的证据3是复印件,不具备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经营一家娱乐会所。原告于2009年11月为被告供应一批音响和视频点歌设备。设备安装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被告于2009年12月初开始使用。在使用过程中,被告于2009年12月下旬发现存在黑屏、死机等问题,随即向原告提出,原告派员进行了维修。2010年1月11日和1月13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载明欠音响设备款x元3月10结清、视点系统余款x元1月25日结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x元。被告提起反诉,请求判令原告退还货款x元,赔偿损失x元。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负有供货义务,被告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对剩余货款进行结算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之间由买卖合同关系转变为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的内容结清货款。原告为欠条的持有人,即在被告处享有债权。被告在发现产品存在问题、原告为其进行维修之后为原告出具欠条,即是对产品质量认可的表示,被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货款x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被告周某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630元,反诉费2413元,全部由被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炜青

人民陪审员李某珍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记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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