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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诉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广告装潢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上海某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委托原告负责上海某服装城城区指示牌的制作加工及安装,加工费为人民币172,000元。2008年9月20日,双方签订协议,就原加工内容作出变更。2008年9月24日,原告将已制作完工的指示牌进行现场安装,并于2008年11月1日安装完毕。被告于2008年9月12日支付了原告加工费68,800元,于2009年1月19日支付了原告51,600元,尚欠原告加工费为51,60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而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51,6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安装的指示牌,原告至今尚未制作安装完毕,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支付原告剩余加工费的条件尚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被告付款,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于2008年9月8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书及报价单各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安装服装城城区的指示牌,合同总价为172,00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08年9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25日,以此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原、被告于2009年9月21日签订的服装城指示牌变更协议一份,以此证明就指示牌制作安装的内容进行部分变更,以及原定施工工期已无法完成、而双方并未重新约定工期的事实;3、被告签字确认的指示牌规格尺寸变更的图纸四份及指示牌安装位置图表二份,以此证明双方于2008年9月9日、9月27日对指示牌的设计进行了变更,且原告无法在原约定的工期内完工的事实;4、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拍摄的指示牌完工后的照片三页十四份,系打印件,以此证明原告已经完成合同约定的指示牌制作安装义务。

经质证,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及报价单,被告对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为报价单是合同签订前由原告单方制作,并不能作为合同附件,同时还认为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成施工,原告实际是2009年1月19日进场安装的,被告已经按照工程进度和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了原告前两期的加工费,按照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但至今工程尚未完工,故未付款;原告提供的变更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工期并未延期,仍应按原约定工期完工;原告提供的变更图纸及安装位置表,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其中设计制作的主体为某(光电)广告有限公司,而并非原告,无法确认其中涉及内容是否是本案合同约定内容,故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持有异议,并认为虽然其中显示了被告的现场状况,但其中有部分指示牌并未安装完工,按照约定,原告完工后应书面通知变更验收,但原告至今未收到原告的通知,故该工程目前尚未完工并验收合格。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书及报价单、变更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此可以采信;原告提供变更图纸及安装位置表,因其中设计制作的主体并非本案,无法证明其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且被告对其真实性表示异议,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照片,并非原件,也无法确认拍摄的具体时间,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能就此证明原告制作安装的指示牌已经完工验收合格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能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2008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承包合同书一份,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安装服装城城区的指示牌,合同总价为172,000元,计划开工日期为2008年9月9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08年9月25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五日内,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的40%,原告进场安装时,被告再支付原告总价的3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一次性支付到总价的95%(扣除已付工程款),余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期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期满后一个月内付清;合同还约定原告工程完工后,书面通知被告验收,被告在二十四小时内未组织验收的,视为原告工程合格。2008年9月12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加工费68,800元。2008年9月21日,双方签订协议,对指示牌的制作内容进行了部分变更。2009年1月19日,被告支付了原告加工费51,600元。期间,原告将已制作的指示牌进行了现场安装。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原告制作安装的指示牌是否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的问题,原告对此持有肯定态度,被告则对此予以否认。首先,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的,由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指示牌制作安装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依法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其次,依据原告的举证,原告用以证明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的证据是一组照片,而这些照片只是打印件,并非原件,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提交了这些照片的原件,但因没有具体的拍摄时间,也无法证明工程是何时完工及验收,即使这些照片记载了具体的拍摄时间,也无法证明是否已经涵盖了原告制作安装的全部工程,即使这些照片是真实的,也无法证明工程已经完工及验收合格,因为按照交易惯例,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是否合格,需经定作人的验收确认,未经定作人的验收,仅凭承揽人的单方证据材料,是不能推定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已经合格,由此可见,原告主张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显然证据不足。最后,按照双方的约定,原告通知被告验收后,如果被告怠于验收,则可以视为工程合格,但是,依据原告的举证,原告既未向本院提交要求被告验收的书面通知,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验收通知已经送达被告的相应证据,原告并不能证明被告怠于验收,故本院无法依据双方的约定来推定工程已经完工并验收合格。

综上所述,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根据被告制作安装指示牌的阶段进度而支付原告加工费,按照原告的确认,被告支付原告的加工费已经达到合同总价的70%,原告现请求被告支付的是剩余30%的加工费(含合同总价5%的质保金)。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在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且质保期限已经届满后,方可支付原告剩余加工费,即原告制作安装的指示牌完工验收合格,是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的前提条件,两者之间存在先后顺序,原告如果没有履行应当先履行的指示牌制作安装完工并验收合格的义务,依法就无权要求后履行付款义务的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加工费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能支持。被告抗辩支付原告剩余加工费的条件尚未成就,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某广告装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0元,减半收取545元,由原告上海某广告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丽宏

书记员王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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