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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XX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与重庆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渝一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重庆XX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法定代表人:朱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戴礼东,重庆志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组织机构代码证号:XX。

法定代表人:吴XX,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邵海,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耿沂,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重庆分所律师。

被告:吴XX,女,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X。

被告:季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大学XX。

委托代理人:吴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村X号附X号1-4。

被告:秦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X。

委托代理人:吴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村X号附X号1-4。

被告:彭XX,男,汉族,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X。

被告:廖XX,女,汉族,XX年XX月1X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X。

委托代理人:吴XX,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重庆市X村X号附X号1-4。

被告:杨XX,男,汉族,XX年XX0月XX日出生,住重庆市X区XX。

原告重庆XX医疗仪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吴某、季XX、秦XX、彭XX、廖XX、杨XX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0日受理后,原告于2009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重庆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所生产的产品所采用的计算机软件与其计算机软件是否相同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司法鉴定。2010年3月25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赵某强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钟拯、谭颖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原告重庆XX医疗仪器有限公司在庭审中对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本院委托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补充鉴定。2010年12月9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均由重庆XX医疗仪器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光辉、委托代理人戴礼东,被告重庆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某、委托代理人邵海、耿沂,被告吴XX,被告彭XX,被告杨XX,以及被告季XX、廖XX、秦XX的委托代理人吴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XX医疗仪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称:原告拥有登记号为x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原告在所生产的无创颅内压监测仪中使用了该计算机软件,居于国际领先地位。被告重庆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前身重庆麦因科技有限公司曾经销原告的无创颅内压监测仪。后被告重庆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即在原告产品基础上对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进行偷梁换柱、移花接木,生产和销售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吴XX系被告重庆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被告廖XX骗取原告的技术文件向被告重庆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提供;被告季XX、秦XX、彭XX、杨XX为被告重庆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了技术支持;故上述被告与被告重庆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及原材料;2、被告在《光明日报》、《科技日报》、《健康报》、《中华医学杂志》、《学位与研究生教育》、“中国自然科学基金”网站、“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网站、“中华人民共和国版权局”网站、“重庆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网站、《重庆日报》和《重庆晨报》中缝以外非广告版面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

被告重庆XX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答辩称:被告的产品及所采用的计算机软件系自主研发,未侵犯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赔礼道歉系人身损害的责任承担方式,在本案中不适用。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吴某、季XX、秦XX、彭XX、廖XX、杨XX共同答辩称其作为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员工,不是涉案产品的生产、销售者,亦未实施帮助XX公司侵权的行为,故不能与XX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及相关情况的证据材料:

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

2、被告XX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XX公司及其前身重庆麦因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

第二组:证明原告享有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证据材料:

3、登记号为x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4、原告软件的源程序光盘与相应资料。

第三组:证明被告侵权行为的证据材料:

5、被告生产的无创颅内压监测仪一台,系2009年9月11日、12日,本院根据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到深圳市X区人民医院调取的产品实物。

6、吴XX的博士论文,证明其中有原告方的计算机软件内容,拟间接证明吴XX侵权事实。

7、被告XX公司及其前身重庆麦因科技有限公司的工商档案材料上记载的法定代表人情况,其中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吴XX、重庆麦因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秦XX,拟间接证明被告吴XX、秦XX为XX公司侵权提供技术支持。

8、销售代理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前身重庆麦因科技有限公司签订,证明被告XX公司原为原告的经销商因而接触到原告产品的包括计算机软件在内的相关技术。

9、XX公司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一份,其上载明设计人为季XX,证明季XX为XX公司技术人员,与XX公司共同侵权。

10、XX公司医疗器械注册书,上有彭XX的签字,并注有季XX、廖XX、杨XX的名字,证明这些个人与XX公司共同侵权。

第四组:证明被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的证据材料:

11、法律服务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侵犯其专利权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系列案件委托律师代理所约定的律师费金额。

七被告共同质证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证明力提出质疑,认某证据5XX公司产品所采用的计算机软件不侵犯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据6吴XX的博士论文中不包括计算机软件的内容且与本案无关;证据7-10不能证明被告的共同侵权行为,因这些个人均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工作人员,其在XX公司相关文件中出现系履行职务行为。

七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原、被告双方的涉案计算机软件是否相同进行了司法鉴定。2010年1月25日,该中心出具了国科知鉴字(201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双方就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均未提出异议。但原告认某计算机软件包括程序部分与文档部分,鉴定机构仅就程序部分即双方软件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进行了对比鉴定,未就双方文档进行鉴定,导致鉴定内容不完整不充分。鉴于此,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再次委托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补充鉴定,该中心于2010年10月18日出具国科知鉴字(201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无异议,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予认某并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针对原告的异议,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复函认某,其鉴定意见系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相关技术领域鉴定专家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作出如下认某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应当作为认某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国科知鉴字(2010)X号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无异议,应当作为认某本案事实的依据。国科知鉴字(201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结论不予认某并提出书面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该鉴定意见书的内容、原告的异议理由及鉴定机构的复函认某,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系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程序中依据司法鉴定程序共同选定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相关技术领域鉴定专家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参与鉴定的专家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故本院依法确认某科知鉴字(201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认某本案事实的依据,对原告就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异议不予采纳,对原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至于上述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即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将结合全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综合作出评判。

基于当事人的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某意见,本院确认某下案件事实:

原告拥有无创颅内压检测与监护计算机软件(软件登记证号为x)的著作权。

被告XX公司的前身为重庆麦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秦XX,后更名为现名,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吴XX。XX公司的前身重庆麦因科技有限公司在2003年、2004年期间曾为原告的经销商。后XX公司自行生产了颅内压无创检测分析仪并在市场上销售。原告认某被告XX公司在经销其产品的过程中获得其产品计算机软件等相关技术,未经其许可,在生产的涉案产品中采用了与原告相同的计算机软件,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并认某被告吴XX作为XX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秦XX作为原重庆麦因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与XX公司构成共同侵权;2005年12月22日,XX公司、季XX作为申请人,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颅内压无创检测分析仪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所列设计人为季XX。此外,XX公司医疗器械注册书上有彭XX的签字,并注有季XX、廖XX、杨XX的名字。原告以这些证据认某被告彭XX、季XX、廖XX、杨XX为XX公司侵权行为提供了技术上或其他方面的支持,与XX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原告遂诉至本院。

2009年9月,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到深圳市X区人民医院对被告XX公司生产的颅内压无创检测分析仪一台进行了证据保全。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XX公司生产的颅内压无创检测分析仪所采用的计算机软件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进行鉴定。根据该鉴定中心出具的国科知鉴字(201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的鉴定意见为:1、XX公司无创颅内压检测与监护软件源程序与XX公司MICP颅内压无创检测分析系统软件源程序不相同,也非实质相同。2、XX公司MICP颅内压无创检测分析系统软件源代码能生成与重庆市一中院提交的从查封的XX公司医疗设备中提取的目标代码实质相同的目标代码,两者具有一致性。3、XX公司无创颅内压检测与监护软件目标程序与XX公司MICP颅内压无创检测分析系统软件目标程序既不相同,也非实质相同。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就上述鉴定意见书的结论均无异议。但原告认某:其申请鉴定的内容是双方的计算机软件是否相同或实质性相同,计算机软件包括程序部分与文档部分,鉴定机构仅就程序部分即双方软件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进行了对比鉴定,未就双方文档进行鉴定,导致鉴定内容不完整不充分,要求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

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组织原被告双方就补充鉴定的具体事项进行了确认某再次委托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补充鉴定。根据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补充鉴定意见即国科知鉴字(201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载明的鉴定意见为:1、XX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中的“软件用途和技术特点”中的第1项、第4项与XX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中的“软件用途和技术特点”的相应内容在表达方式上不相同,也不实质性相同。2、XX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中的“产品使用说明”与XX公司提交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的“无创颅内压检测仪使用说明书”(2003年12月)+XX公司的软件可视化说明文本中的界面截图上方的文字部分+XX公司发明专利说明书附图第3/22页的框图,在表达方式上不相同,也不实质性相同。3、XX公司产品说明书中的功能框图与XX公司的软件可视化说明文本中的界面截图上方的文字部分+XX公司发明专利说明书附图第3/22页的框图在表达方式上不相同,也不实质性相同。4、XX公司提交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的“MICP型颅内压无创检测分析仪说明书”(2006年4月5日)与XX公司提交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的“无创颅内压检测仪使用说明书”(2003年12月)在表达方式上不相同,也不实质性相同。5、双方提交重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方案”及“医疗器械临床试验报告”不应视为软件文档,且在表达方式上不相同,也不实质性相同。

针对国科知鉴字(201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七被告在庭审中质证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原告对该鉴定结论不予认某并提出书面异议,其主要异议理由为:1、没有证据显示参与本次鉴定的专家与本案无利害关系;2、参与本次鉴定的专家均无医学或生理学背景,不清楚其是否具有临床医学技术相关项目的鉴定知识和能力;3、鉴定意见书的实质性鉴定逻辑是双方软件文档在表达方式上差别较大所以二者不相同也不实质性相同,这样的逻辑是错误的。请求撤销该鉴定意见书并进行重新鉴定。针对原告的异议,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复函,其主要回复意见为:1、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故本次补充鉴定针对双方计算机文档作品的表达方式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进行对比,不涉及双方计算机文档中所包含的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2、本次鉴定由具备司法鉴定人资格的相关技术领域鉴定专家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

本院认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XX公司所生产的颅内压无创检测分析仪产品是否使用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从而侵犯了原告著作权。针对这一焦点问题,本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两次鉴定。根据国科知鉴字(201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对双方软件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进行了对比鉴定,二者不相同亦非实质相同,原被告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根据国科知鉴字(2010)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机构对双方软件的文档进行了对比鉴定,二者不相同也不实质性相同。关于原告就该鉴定结论提出的几点异议,本院认某:1、北京国科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系双方当事人在本案诉讼中依据司法鉴定程序共同选定的具备司法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系具备司法鉴定资格的相关技术领域鉴定专家所作出,鉴定程序合法。原告在鉴定结论产生后质疑参与鉴定的专家是否具有相关鉴定知识和能力,缺乏充分的事实理由,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亦无证据证明参与鉴定的专家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客观不公正。3、本案系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任何作品均是形式与内容相结合的产物。作品的内容是作品的实质性构架,体现了作者的创作思维、认某、思想等信息;作品形式则是作品的外在表达方式,同样的思想内涵可以通过不同的表达方式来体现。著作权保护的是作品的表达形式,因此在著作权侵权纠纷中,主要认某作品的外在表达形式是否雷同。就计算机软件作品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亦明确规定:“本条例对软件著作权的保护不延及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据此,鉴定机构针对双方计算机文档作品的表达方式是否相同或实质相同进行对比,不涉及双方计算机文档中所包含的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该对比方式符合计算机软件作品的法律特征,原告所质疑的鉴定机构的鉴定逻辑恰恰正是符合著作权法的相关法律规定的,本院据此对原告的异议理由不予支持。因本案计算机软件作品所涉及和应用的产品在功能、用途、处理过程、操作方法等方面存在较大的一致性,二者软件作品在表达方式上的可选择性必然受限,如前所述,开发软件所用的思想、处理过程、操作方法或者数学概念等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范畴,而根据鉴定结论双方软件文档在表达方式上不相同也不实质性相同。

综上,因鉴定机构对原被告双方软件的源程序、目标程序及文档已进行了充分、完整地对比鉴定,二者在上述三部分均不相同亦不实质性相同,本院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依法认某:原告指控XX公司侵权的事实不能成立。至于原告指控其他个人被告与XX公司共同侵权亦相应失去基础,本院对此不再进行评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重庆XX医疗仪器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7300元,鉴定费x元,合计x元,由原告重庆XX医疗仪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强

代理审判员谭颖

代理审判员钟拯

二Ο一Ο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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