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长中立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街蓉苑C栋X楼。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某某公司不服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1)芙民初字第1004-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合同双方有约定仲裁条款,且约定了仲裁机构,人民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驳回某某公司的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约定争议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协议无效。本案双方合同中约定对争议可采取下列方式中的一种解决:一、向承包人所在地仲裁地申请仲裁;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当事人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应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某某公司和合同履行地均在长沙市芙蓉区辖区,故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管辖异议受理费70元,由上诉人某某公司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解放
审判员葛某进
代理审判员何豪杰
二0一一年月日
书记员张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