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抢劫犯罪于2010年11月2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0日,被告人韦某某在宜阳县X乡X村做生意时发现该村村民何X香独自一人在家,遂生抢劫之念。11月17日凌晨1时许,韦某某翻墙进入何X香家,将何X香家电线剪断,用磅锤将何X香住室窗户玻璃砸碎,手持菜刀威逼何爱香拿钱,当何X香称没钱时,韦某某翻窗进入何住室并对该进行威胁和殴打,抢走何X香现金三百余元。11月25日,韦某某在上观乡X村做生意时被何X香认出,后被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X香陈述、证人徐X成、杨X军证言、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1月26日起至2021年5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董兵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梅红霞
二0一一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阮依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