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冯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宝丰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宝丰县看守所。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宝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谦、刘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被告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乙醉酒后到本村王某家,在王某家门口用刀将王某左臂砍伤,用拳头将王某的面部打伤,经鉴定,王某的伤情为轻伤。后被告人冯某乙于2011年8月1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以下证据证实:1、被告人供述;2、被害人陈述;3、证人证言;4、鉴定结论;5、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口头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项损失4万元,但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
被告人冯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辩称:其认罪,其当时喝醉了,当时的情况记不清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乙醉酒后因琐事到本村王某家大门口用刀将王某左臂砍伤,用拳头将王某的面部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乙于2011年8月10日到宝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乙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王某陈述;证人范某、张某、马某、段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公(宝)伤鉴(法)字【2009】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及伤情照片;(平)公(伤)鉴(法医)字【2009】X号人体损伤鉴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宝丰县公安局赵庄派出所证明;悔过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除悔过书外均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诉称“要求被告人赔偿其各种损失4万元”的诉讼请求,经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向法庭提交赔偿的相关证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待其有新的证据时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人冯某乙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7日起至2013年4月16日止。)
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牛克横
审判员杨松枝
审判员陈锐峰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熙
附《刑法》条款: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