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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信用卡诈骗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系本市某商务会所服务员,户籍地(略)息县,暂住(略)。2009年7月29日因本案被依法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依法取保候审。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9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09年12月11日中止简易程序的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毕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3日18时许,被告人金某至本市长宁区黄某城道X号中国工商银行虹桥开发区支行的自动柜台机取款时发现被害人蔡某乙遗忘在取款机内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卡号为x)。被告人金某用此卡分七次,共取款人民币一万四千元。

2009年7月28日下午,被告人金某因形迹可疑在本市长宁区X路被公安机关抓获,经盘问遂如实供述作案经过。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退赔了上述赃款,公安机关已将赃款发还给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蔡某乙的陈述,证人顾某某、谷某某的证言,被告人金某户籍证明,上海市公安局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监控录像、工商银行帐户历史明细清单,搜查笔录以及上海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金某在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前,仅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便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退赔全部赃款,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金某票证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金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某民币两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金某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四千元(已发还)、扣押在案的工商银行牡丹灵通卡一张发还被害人蔡某乙。

被告人金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杨惠新

审判员梁志明

代理审判员陆伟

书记员刘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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