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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刘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2010)普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岳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X乡X村畔上村X组,暂住本市X路X村X号二楼;曾因吸毒行为于2007年3月被广东省珠海市公安机关强制戒毒六个月;2010年1月29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0年2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自报),女,19XX年XX月XX日生,汉族,出生地湖南省岳阳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湖南省岳阳县X镇X村某某村X组,暂住(略);曾因吸毒行为于2006年11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强制戒毒一年;2010年1月29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0年2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刘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方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20日中午时分,被告人方某、刘某至本市X路X村XX号X楼,采用撬锁入室的方法进入被害人高某的住处,窃得高某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联想G430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电源适配器、耳机、鼠标、电脑包各一只。

2010年1月中旬某日晚,被告人刘某在本市X路某某超市门口碰到被害人蔡某乙后与蔡某乙聊天,随后跟随蔡某乙至蔡某乙位于本市X路XXX号的住处后,趁被害人蔡某乙外出家中无人之机,窃得被害人蔡某乙放在羽绒服口袋内现金人民币2000元。

被告人方某、刘某因吸毒行为被公安机关行政拘留期间,主动交代了上述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高某、蔡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作案现场的照片,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入户的方法,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被告人刘某还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均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方某、刘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从轻处罚。根据两名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3日起至2011年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赃款、赃物应依法追缴后,发还各名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赋

书记员王洁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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