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又名张X,男。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12月7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在沁阳市X镇X村郑治国家中喝酒时,与刘某某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被告人张某将刘某某的左眼部打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2010年12月6日,被告人张某主动到沁阳市公安局投案。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刘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被告人张某和刘某某的经济损失各自负担,相互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刘XX、郑XX、郭XX、常X、和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投案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发破案经过、调解协议书、沁阳市公安局柏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白瑞霞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靳秋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