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闫某某,男,汉族,29岁。
委托代理人王××,女,49岁.
被告邱某某,曾用名邱X,男,29岁。
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闫某某诉被告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于2009年4月8日借原告50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09年10月1日将钱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这5000元是和原告合伙做生意,是原告出资的股份,给原告打的欠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
原告闫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9年4月8日被告邱某某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邱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诉辩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8年11月被告借原告5000元称做生意,也未出具借据。后来被告和原告称合伙做生意,借原告的5000元款抵出资数,当时原告也同意。可是以后原告不想和被告一起做生意,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由于当时被告没有钱归还借款,2009年4月8日给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款凭证,约定2009年10月1日将借款还清,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归还其欠款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邱某某向闫某某借款并有其本人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在约定的期限内未及时归还借款,故本院对闫某某要求邱某某归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邱某某在庭审中主张该欠条是在胁迫的情况下出具,但未向本院提交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闫某某借款5000元;
二、驳回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邱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邱某某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国明
审判员李琦
人民陪审员郭培周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宋光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