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东京毅力科创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东京毅力科创株式会社(x),住所地日本国东京都港区赤坂5丁目3番X号。

法定代表人琚某,副总裁及总经理。

委托代理某李娜,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某陈学民,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主任。

委托代理某覃莎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东京毅力科创株式会社(简称毅力科创会社)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qg桘桘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2日受理某,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毅力科创会社的委托代理某陈学民,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某覃莎莎到庭参加某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原告毅力科创会社就第(略)号“qg桘桘子”商标(简称申请商标)所提商标驳回复审申请作出的,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qg桘’和‘桘子’构成,‘桘子’用于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其主要识别部分为‘qg桘’二字。申请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与第(略)号“qg桘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第x号“东电”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第x号“qg桘”商标(简称引证商标四)文字部分相同,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四与申请商标不同的图形部分尚不足以使两引证商标产生与申请商标不同的显著性。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商标在“(电路)自动断续装置;半导体、显示器生产、加某、制造及检验设备、机器及仪器控制用模拟器;半导体检验设备、机器和仪器;半导体生产、加某、制造仪器、机器、设备的控制仪器;保险丝;变频器;变压器(电);变压器(电讯设备用);测量仪器和器械;插头;插座;磁带消磁用设备;电导体;电调节器;电动监视仪器;电接触器;电开关;电抗器;电力导管;电流控制器;电容器;电线连接器(电);电线圈;电阻器;断路器;扼流线圈(电阻抗);二极管;放大器;分路盒(电);高频设备;光字符读出器;激光器(非医用);继电器;晶某管;逆变器(电);配电盘;配电器箱;配电箱(电);生产和检验半导体、显示器过程中用的仪器和工厂系统之间的通讯界面;探针卡;物理某学仪器和设备;遥测设备;阴极射线;振荡器”商品上的注册已经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因与引证商标二、引证商标三、引证商标四指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准予初步审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申请商标在“(电路)自动断续装置;半导体、显示器生产、加某、制造及检验设备、机器及仪器控制用模拟器;半导体检验设备、机器和仪器;半导体生产、加某、制造仪器、机器、设备的控制仪器;保险丝;变频器;变压器(电);变压器(电讯设备用);测量仪器和器械;插头;插座;磁带消磁用设备;电导体;电调节器;电动监视仪器;电接触器;电开关;电抗器;电力导管;电流控制器;电容器;电线连接器(电);电线圈;电阻器;断路器;扼流线圈(电阻抗);二极管;放大器;分路盒(电);高频设备;光字符读出器;激光器(非医用);继电器;晶某管;逆变器(电);配电盘;配电器箱;配电箱(电);生产和检验半导体、显示器过程中用的仪器和工厂系统之间的通讯界面;探针卡;物理某学仪器和设备;遥测设备;阴极射线;振荡器”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原告诉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半导体检验设备、机器和仪器;探针卡;物理某学仪器和设备;生产和检验半导体、显示器过程中用的仪器和工厂系统之间的通讯界面;激光器(非医用);光字符读出器;半导体、显示器生产、加某、制造及检验设备、机器及仪器控制用模拟器;磁带消磁用设备;电动监视仪器;半导体生产、加某、制造仪器、机器、设备的控制仪器”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具有不同的功能、用途和生产渠道,分别属于不同类似群组,不构成类似商品。被告关于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事实认定错误,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的注册申请应予以核准。原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辩称:原告在诉讼中提出了原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并未提出的申请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新理某。被告坚持其在第x号决定中的认定意见,认为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某明如下事实:

引证商标二由重庆东电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0日申请注册,于2004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14年9月20日,核定使用于“距离记录仪器;测距仪”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三由东平县电器设备厂于1990年5月15日申请注册,于1991年5月10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11年5月9日,核定使用于“电力变压器;高压配电盘;低压配电盘”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引证商标四由南京东电检测装备有限责任公司于1992年7月15日申请注册,于1993年6月28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有效期至2013年6月27日,核定使用于“磁粉探伤仪”商品上,该商标图样如下:

申请商标由原告于2004年1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该商标图样如下:

商标局于2006年2月15日作出发文编号为ZC(略)BH1的《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决定:一、初步审定在“磁导线;电镀设备;电缆;电力电缆;电线;防护面罩;非空气处理某离设备;非医用X光产生器械和设备、非医用X光防护设备、光学器械和仪器、晶某、生产和检验半导体、显示器过程中用的控制器、天线、通讯缆线、纤维光缆、遥控设备、照片晒印干燥设备、中继线盒、中继线套筒”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二、驳回在“(电路)自动断续装置;半导体;半导体、显示器生产、加某、制造及检验设备、机器及仪器控制用模拟器;半导体检验设备、机器和仪器;半导体生产、加某、制造仪器、机器、设备的控制仪器;保险丝;变频器;变压器(电);变压器(电讯设备用);测量仪器和器械;插头;插座;磁带消磁用设备;磁性数据媒介;电池(电);电池开关;电导体;电调节器;电动监视仪器;电极;电接触器;电开关;电抗器;电力导管;电流控制器;电容器;电线连接器(电);电线圈;电子笔;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电子记事本;电阻器;断路器;扼流线圈(电阻抗);二极管;放大器;分路盒(电);高频设备;光字符读出器;激光器(非医用);集成电路;计算机;计算机磁盘驱动器;计算机存储器;计算机键盘;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显示器;继电器;晶某管;可下载的计算机软件;逆变器(电);配电盘;配电器箱;配电箱(电);扫描仪;生产和检验半导体、显示器过程中用的仪器和工厂系统之间的通讯界面;鼠标;探针卡;条形码读出器;微处理某;物理某学仪器和设备;阳极;遥测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已录制的音像带;已录制的音像盘;阴极;阴极射线;印刷电路;与计算机连用的打印机;振荡器;中心加某装置(信息处理某)”上使用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理某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及第x号“东电”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第x号“东电”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五)在类似商品构成近似商标。

原告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决定,向被告申请复审。主要理某为:尽管申请商标中的“电子”二字的显著特征较弱,但其整体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告经审理某明引证商标一、五期满未续展,已被商标局注销,注销公告分别刊登在《商标公告》1091期和1092期。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复存在。被告于2010年7月5日作出第x号决定。

以上事实,有申请商标档案、各引证商标档案、《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第x号决定、原告在评审程序中提交的复审申请书及证据材料、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审理某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某、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本案中,商标局作出《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的理某为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构成近似商标,其中涉及到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认定。被告针对商标局的上述决定进行评审,则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否构成类似商品的问题应属于被告的评审范围。因此,原告是否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出过申请商标部分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的理某均不影响本案在对第x号决定进行合法性审查中考虑该理某。此外,被告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查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五之间的权利冲突已不复存在这一评审时的事实状态,并在此基础上作出第x号决定并无不当。

根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qg桘’和‘桘子’构成,‘桘子’用于指定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其主要识别部分‘qg桘’与引证商标二、四的文字部分相同,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则仅为繁体简体的区别。引证商标二、四与申请商标不同的图形部分亦不足以消除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可能。被告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构成近似商标并无不当。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半导体检验设备、机器和仪器;探针卡;物理某学仪器和设备;生产和检验半导体、显示器过程中用的仪器和工厂系统之间的通讯界面;光字符读出器;激光器(非医用);半导体、显示器生产、加某、制造及检验设备、机器及仪器控制用模拟器;磁带消磁用设备;电动监视仪器;半导体生产、加某、制造仪器、机器、设备的控制仪器”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距离记录仪器;测距仪”、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磁粉探伤仪”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消费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探针卡;生产和检验半导体、显示器过程中用的仪器和工厂系统之间的通讯界面;光字符读出器;激光器(非医用);半导体、显示器生产、加某、制造及检验设备、机器及仪器控制用模拟器”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高压配电盘;低压配电盘”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消费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原告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四在上述部分商品上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缺乏根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x号决定在其他部分商品上的认定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qg桘桘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案件受理某人民币一百元,由东京毅力科创株式会社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东京毅力科创株式会社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某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某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佟姝

代理某判员毛天鹏

人民陪审员郭灵东

二○一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卓锐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