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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首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与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吉民初字第X号

原告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

负责人田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吴官军,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吴耀江,湖南共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36岁,汉族,吉首市人(未到庭)。

原告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诉被告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负责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某于2007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月利率12.58‰,并以自有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又展期12个月,展期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不履行义务,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

原告为主张其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借款合同;

2、借据;

3、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

4、评估函、抵押物清单;

5、他项权证、房产证;

6、展期还款申请表;

7、展期还款协议;

8、委托代理合同。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0日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8万元,双方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率12.58‰。同日,双方又《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以其位于吉首市X路团结广场私有房产作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息、罚息以及债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08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展期还款,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14.1‰。借款展期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定的《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抵押合同》和《借款展期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完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实属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聘请律师进行诉讼,而律师费属于实现其债权的合理支出费用,对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律师费这一诉求,本院一并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偿还原告吉首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人民路信用社贷款人民币8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按合同约定),并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智

审判员龙翠萍

审判员龙子妹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劳顺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

(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提供一定的财产作为抵押物。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三)当事人一方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向对方给付定金。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四)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应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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