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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陈某诉被告邹某、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朝霞,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

负责人杨某,系该支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张明业,河南楚天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肖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罗某、陈某(以下简称二原告)诉被告邹某(以下简称第某被告)、被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第某被告)、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第某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勇、刘某、卜志伟三人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原告陈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朝霞,第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宋某某、乐某某,第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明业、第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我们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3日20时30分,被告邹某醉酒后驾驶豫x号桑塔纳警车,在信阳市X区X路新阳光会所门前,与陈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被告邹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二个月,花去医疗费9万余元,经鉴定原告罗某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被告邹某除支付医疗费外,对我们的其他经济损失未进行赔偿。第某被告系肇事车主,向第某被告投保了交强险、第某者责任险,尚在保险期间内,第某被告应在保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第某被告辩称:2011年4月3日,事故发生后,邹某及时通知120急救中心和交警部门。我四处借钱垫付医疗费x.71元。原告提出赔偿x元,我们认为要求过高:1,原告误工费不成立,因原告年过60,有单位退休工资,不应要求误工费;2,残疾赔偿过高,一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不应按八级计算;3,精神抚慰金过高;4,护理费应按规定计算。

第某被告辩称:1,护理费一项要求过高;2,二原告均在信阳铁路工作,二人都达到退休年龄,如领有退休金,误工费不应支持;3,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八级伤残计算,应当为x.48元;4,交通费2000元过高,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5,后期治疗费x元应当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更为合适。

第某被告辩称:第某被告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第某被告为醉驾,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3日20时30分,在信阳市X区X路“新阳光会所”门前路段,第某被告醉酒后驾驶豫x号桑塔纳警车,沿申碑路由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陈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原告陈某及电动车乘坐人罗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4月15日,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Im河勤务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某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无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陈某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用5485.75元,原告罗某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用x.96元。2011年6月2日,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二份,要求原告陈某全休2个月,陪护一人;原告罗某全休6个月,陪护一人,如骨折迟延愈合,需费用2000元,如骨折不愈合,需费用x元,骨折愈合后取内固定需费用x元。2011年7月18日,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罗某的委托,作出信明德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罗某左下肢外伤属九级伤残,右下肢外伤属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第某被告仅支付二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后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来院。

另经审理查明,第某被告系肇事车辆的车主。第某被告在第某被告处为桑塔纳牌轿车(车号豫x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

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Im河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信阳市中心医院医疗票据、出院通知书、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明德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二原告的户籍证明,交通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第某被告驾驶第某被告的车辆与原告陈某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陈某及乘坐在原告陈某车辆上的原告罗某受伤,第某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该车辆引起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本案中的这起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认定二原告无责任,第某被告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从责任认定书中可以看出,第某被告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有重大过失,应与第某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因被告邹某醉酒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其理由不足,原因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某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是投保机动车辆第某者责任强制险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时法定的义务,并不附有其他条件,其赔偿既不以车主是否有责为前提,也不是以驾驶员是否醉酒为限制条件。(2),第某被告抗辩引用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的规定,这条内容主要是指财产诉讼,并不包括人身伤亡的赔偿,况且交强险的赔偿项目已明确区分了财产诉讼、伤亡赔偿、医疗费的具体赔偿数据,显然看出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是两个不同的部分。不能把因人身伤亡所造成的财产损失与直接的财产损失等同起来,这样不符合立法本意。此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某款规定,被保险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从表面上看,该规定与第22条规定的“驾驶人醉酒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相一致,但实质上第21条第某款与第22条之间存在一般条款与特别条款的关系。根据法学理论,除非特别条款明确排除的情形,一律适用一般条款。现第22条对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四种情形列出特别规定,只规定保险公司对财产损失免责,并有垫付抢救费用之义务,但未言明对其他人身损失免责,故保险公司仍应按一般条款规定,对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3),交强险属公益性质,其应当更多地倾向于受害人权益的保障。国家通过交强险制度强制机动车所有人或管理人购买相应的责任险,其目的就是最大限度地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的保障。这样规定并不是放纵和宽容违法驾驶者,而是对事故受害人提供公益性保护和社会保障,体现了交强险的公益性特点。第某被告作为肇事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理赔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二原告要求x.41元,提供的有相关医院医疗费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另原告罗某的后续治疗费,有相关医疗机构的证明,其骨折至今不愈合,本院认定x元;2,误工费:原告陈某提供的信阳农业高等专科学院财务处于2011年10月17日出具的证明,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领取工资手续,证据不充分,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3,护理费: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及全休期间需人护理,有医疗机构的证明,可以支持,护理费的计算为: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为x元/年÷12个月×(4个月+6个月)=x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住院共计12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3600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二原告住院共计120天,每天按15元计算,共计1800元,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原告要求2000元,因二原告均住院治疗,发生有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1200元符合情理;7,鉴定费:原告提供的有600元的票据证实,与本案实际情况吻合,本院予以确认;8,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26元/年×20年×23%=x.20元;9,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x元,根据当地的生活水平和被告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责任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为x元;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的有890元的费用发票,属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11,原告要求675元的食宿费,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出,予以驳回;12,财产损失2950元,原告仅提供有购买电动车的发票,但未向本院提供电动车在该次交通事故中受到损坏价值的证据,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x.61元,上述赔偿款项首先由第某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医疗费用x元(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另赔偿护理费x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20元、精神抚慰金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890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x.2元元。余款x.41元,因第某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第某被告应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x.41元,第某被告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第某七条、第某八条、第某九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六条、第某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某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限额内向原告陈某、罗某直接赔偿x.2元。

二、第某被告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陈某、罗某经济损失x.41元,并由第某被告邹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付的x.71元未扣除)。

三、驳回原告陈某、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70元,由二原告承担800元,第某被告负担47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汤勇

审判员刘某

审判员卜志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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