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胡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闵某,系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湖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某条的规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由审判员王世梅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闵某,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胡某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保全某请,要求查封被告黄某坐落在Zx口区X街X号房屋一套。本院于2011年7月8日裁定对该房屋予以查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二人于1992年2月开始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居住于武汉市X区X街X号。1993年原、被告的大女儿黄某出生,现年18岁;1994年二女儿黄某出生,现年17岁;1996年儿子黄某出生,现年15岁。多年来被告只顾自己享受,不顾家庭,对原告及几个子女的照顾很少,经常虐待殴打原告,有几次以致住院治疗。2008年初,原告在家开麻将室时,再次遭到被告的毒打,原告回娘家与被告分居。去年,被告从外面领了一名女子回家,以夫妻名义同居在一起。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明确对双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抚养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30000元;4、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胡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
证据二、武汉市X村民委会社区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事实婚姻关系及子女情况。
证据三、武汉市X区X街办事处紫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事实婚姻关系及子女情况。
证据四、子女户口、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三个子女分别于1993年、1994年、1996年出生。
证据五、紫阳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
证据六、黄某区王家河卫生院治疗证明,证明原告被殴打的很严重,曾为此到医院看病治疗。
证据七、两个孩子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分居多年。
证据八、视频,证明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她人在家里非法同居的情况。
证据九、照片,证明被告与她人同居。
证据十、新安派出所出警记录,证明为此双方发生过争吵。
证据十某、Zx口房管局房屋产权登记信息查询单、公证书,证明Zx口区X街X号房屋经公证一、二层为被告所有,该房屋是2002年继承所得,应为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十某、照片,证明登记在被告名下的房屋目前搭建至六层。
被告黄某未在法定的期间内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同意离婚,男孩由自己抚养,女孩由原告抚养。认可与她人同居不合法,但合理。诉讼期间原告胡某已将家里的家用电器拿走,对于坐落在Zx口区X街X号的房屋是婚后继承得来,不是婚姻存续期间购买,以及房屋两证均是被告黄某所有,应认定为被告个人所有,不应作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如果原告要求分割房产,则应共同承担债务。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黄某对原告胡某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八、九、十、十某、十某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二、七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一、三、四、五、六、八、九、十、十某、十某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已构成事实婚姻(被告系再婚)。双方共同生育三子女:黄某(X年X月X日出生)、黄某(X年X月X日出生)、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吵打,互不信任。2002年8月21日经Zx口区公证处公证,黄某的父母遗有砖木结构二层楼房一栋,生前无遗嘱;被告黄某的弟、妹黄某某等四人自愿放弃对汉正上河街X号房屋的继承权,由被告黄某一人继承。2002年8月30日,黄某取得坐落在Zx口区X街X号房屋产权,房产证编号:Zx(略),建筑面积70平方米,共两层。此后原、被告将该房屋就地重建至六层,尚未取得产权证。原告胡某于2008年回娘家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被告在家中与她人同居一段时间。现原告胡某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黄某离婚,并要求分割被告继承的房屋。诉讼期间原告胡某将汉正上河街X号内的25寸彩电、微某、豆浆机各一台,煤气钢瓶、煤气灶各一个搬走。经本院调解,被告黄某同意离婚,双方对子女抚养及部分财产达成协议,双方因房屋分割达不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遇事不能互让、互谅且互不信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应准予离婚,被告没有办理离婚手续即与她人同居生活,其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某条第(二)项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但要求赔偿3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1000元相对符合情理和法律。对于双方诉争坐落在Zx口区X街X号(房产证编号:Zx(略),建筑面积70平方米)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且被告不能提供父母留有遗嘱或赠予给被告单方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某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该房屋应属夫妻共同财产。鉴于该房屋系被告黄某其他弟、妹放弃继承情况下所得财产,对未取产权证部分的房屋,在处理房屋使用权时应适当照顾被告黄某。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共同债务的存在,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为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某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某条第一款,第三十某条第一款,第四十某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某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黄某离婚。
二、子女抚养:原、被告婚生女黄某(X年X月X日出生)、黄某(X年X月X日出生)由原告胡某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婚生子黄某(X年X月X日出生)由被告黄某负责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抚养费各自承担。
三、财产:原告胡某已拿走的25寸彩电、微某、豆浆机、煤气钢瓶及煤气灶各一个归原告胡某所有;被告黄某居住处的财产归被告黄某所有。
四、房产:登记在黄某名下,坐落在Zx口区X街X号(房产证编号:Zx(略),建筑面积70平方米)的房屋,原、被告对该房屋各享有50%产权;对未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原告胡某享有40%使用权份额,被告黄某享有60%使用权份额。
五、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某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胡某精神损失1000元。
六、驳回原告胡某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2700元、保全某22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485元(此款已由原告胡某垫付,被告黄某在本判决生效起十某内支付原告胡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某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某: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略);开户行:农行武汉市X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世梅
二0一一年九月十某日
书记员胡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