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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毛某戊及原审被告毛某己赡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

以上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马继海,河南金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志军,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高玉霞,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毛某己,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毛某戊及原审被告毛某己赡养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孙某某于2009年5月20日向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毛某己、毛某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赡养费150元,并支付住院医疗费4841.08元;2.诉讼费由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毛某己、毛某戊承担。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19日作出(2009)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冯某丁、冯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继海、被上诉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郑志军、被上诉人毛某戊及其委托代理人高玉霞、原审被告毛某己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冯某甲、冯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孙某某与冯某华结婚,婚后育有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1966年1月,冯某华因工去世。后孙某某与毛某群结婚,婚后育有毛某己、毛某戊。2005年8月15日,毛某群病故,毛某群所在单位每月向孙某某发放抚恤金300元。2007年8月,孙某某召集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毛某己、毛某戊,议定本人的生老病死由毛某戊负责,本人的所有财产将来由毛某戊继承。冯某甲自1994年1月至今,累计向孙某某支付赡养费4420元;冯某丙自1994年4月至今,累计向孙某某支付赡养费4240元,其中分摊2003年1月的医疗费为140元;冯某丁自1994年1月至今,累计向孙某某支付赡养费3640元;毛某己自1994年1月至今,累计向孙某某支付赡养费4560元,其中分摊2003年1月的医疗费为140元,孙某某曾于2002年10月19日因购房借毛某己x元,毛某己2002年10月19日为孙某某购买冰箱一台,2006年1月11日为孙某某购买洗衣机一台;毛某戊自2003年4月30日至今,向孙某某支付赡养费380元,其中分摊2003年1月医疗费140元。孙某某于2009年2月2日至2月12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12.18元;2009年2月19日至2月27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629.90元。2009年1月21日、25日、30日,孙某某先后支付检查费合计476.80元。

原审认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与孙某某、毛某戊、毛某己之间的纠纷属于赡养纠纷。孙某某作为老年人,体弱多病,如今社会生活水平普遍提高,孙某某要求增加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当地平均生活水平,酌情予以支持。孙某某要求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毛某戊、毛某己支付医疗费,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对孙某某名下的医疗费4518.88元,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毛某戊、毛某己应当承担。孙某某每月领取的300元抚恤金,亦系其生活来源,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赡养费的数额,比照河南省200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全年的水平,酌情予以确定。

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毛某己、毛某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每月向孙某某支付赡养费各50元;二、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毛某己、毛某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孙某某支付医疗费753.15元;若不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毛某己、毛某戊分别承担16.67元承担,该费用先由孙某某垫付,待执行时结清。

上诉人冯某甲上诉称:1.孙某某及其六子女于2007年8月所立的《遗产遗赠抚养协议》中写明,由毛某戊继承孙某某、毛某群的所有遗产,孙某某的生老病死由毛某戊承担。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和民风民俗,体现了孙某某及其子女的意思自治。原审判决本人承担医疗费753.15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2.孙某某、毛某戊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

上诉人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上诉理由同上。

被上诉人孙某某、毛某戊以及原审被告毛某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孙某某的医疗费应如何分担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各方所陈述的意见与上诉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赡养老人是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是不能免除的,任何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不赡养老人,且每个子女的义务内容同等。赡养老人包括对老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其中对患病的老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以放弃继承权为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请求撤销原判,本院不予支持。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判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100元及法律文书专递费120元,由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冯某丁各负担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玉香

审判员王文龙

代审判员张卫芳

二0一0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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