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辩护人郑某某、王某,福建众益(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0年八月二日作出(2010)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审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05年12月2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犯彭继群、陈某和、陈某冰、罗某某(均已判刑)共谋抢劫后,由被告人陈某某用摩托车载同案犯彭继群、陈某和、陈某冰、罗某某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车站,然后由同案犯彭继群、陈某和、陈某冰、罗某某骗雇一辆出租车,当车行至莆田市荔城区X镇北辰宫时,同案犯彭继群、陈某和、陈某冰、罗某某胁迫该出租车司机交出钱财,当场抢走该出租车司机人民币200多元及夏某牌手机1部。尔后被告人陈某某用摩托车载同案犯彭继群、陈某和、陈某冰、罗某某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均分。
2、2005年12月4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犯彭继群、陈某和、陈某冰、罗某某共谋抢劫后携带刀具,由被告人陈某某用摩托车载同案犯彭继群、陈某和、陈某冰、罗某某到莆田市秀屿区笏石车站,然后由同案犯彭继群、陈某和、陈某冰、罗某某骗雇被害人夏某某驾驶的出租车往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当车行至和平村X路时,同案犯彭继群、陈某和、陈某冰、罗某某持刀威胁,抢走被害人夏某某人民币200多元及诺基亚6610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700元)。尔后,被告人陈某某用摩托车载同案犯彭继群、陈某和、陈某冰、罗某某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均分。
3、2005年12月5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同案犯彭继群、陈某和、陈某冰、林丽霞(已判刑)共谋抢劫后携带刀具,由四同案犯到莆田天九湾圆圈附近骗雇一辆出租车,当车行至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水闸桥边时,同案犯彭继群、陈某和、陈某冰持刀威胁,抢走该司机人民币100多元。尔后被告人陈某某用摩托车载四同案犯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均分。
4、2005年12月6日凌晨,同案犯彭继群、陈某和、陈某冰、林丽霞又窜到莆田市涵江西客站附近,骗雇被害人黄某乙驾驶的出租车,当车行至莆田市荔城区X镇北辰宫时,四同案犯采用持刀威胁的方法,抢走被害人黄某乙人民币310元及三星ES18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876元)。尔后,被告人陈某某用摩托车载四同案犯逃离现场。所得赃款均分。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的陈某
1、被害人夏某某的陈某,证实2005年12月4日凌晨其驾驶出租的士从笏石车站圆圈附近运载四名男青年到黄某镇黄某一中大门对面公路X村X路边被这四名男青年持刀抢劫走一部诺基亚牌手机和500元左右现金的事实;
2、被害人黄某乙的陈某,证实2005年12月6日凌晨3时多,其驾驶的士在涵江马尾桥搭载三男一女去黄某,后来在黄某四角亭附近一煤场被该四人抢劫走现金310元以及手机一部的事实。
二、被告人及同案犯供述
1、被告人陈某某在起诉阶段供认其总共替彭继群他们用摩托车载过四次,具体抢劫过程其没有参与,其只负责接送彭继群他们,其有用车载他们去抢劫,他们抢劫完打电话叫其去载他们。知道彭继群他们是去抢劫。他们抢劫回来有分钱给其的事实。
2、同案犯彭继群的供述,证实陈某某一共参与抢劫四次,即2005年12月2日晚、2005年12月4日凌晨、2005年12月5日晚、2005年12月6日凌晨,陈某某都是用一辆二轮摩托车把彭继群等人载到已策划好的租的士的地点,然后陈某某先离开,由彭继群等人雇来的士到抢劫的具体地点实施抢劫,抢劫完了再和陈某某碰头,由陈某某载彭继群等人回去。及陈某某参与抢劫策划,故每次分赃分得最多。
3、同案犯陈某冰的供述,证实2005年12月2日晚的抢劫是由其提议的,2005年12月4日凌晨的抢劫是由罗某某提议,12月5日晚、12月6日凌晨的抢劫都是由彭继群提议的。陈某某和我们一起策划抢劫及参加抢劫四次,具体是2005年12月2日晚、12月4日凌晨、12月5日晚、12月6日凌晨,每次抢劫前陈某某都有用他的摩托车载我们去骗雇的士,然后陈某某就一人先到抢劫地点旁等候,待我们下手抢完司机的钱物,陈某某再用他的摩托车载我们离开现场,只有一次是12月5日晚,我们直接坐车到莆田天九湾骗雇的士,陈某某直接到黄某西洪水闸旁接应我们。
4、同案犯陈某和的供述,证实陈某某和我们一起参加抢劫四次,具体是2005年12月2日晚、12月4日凌晨、12月5日晚、12月6日凌晨,每次抢劫前陈某某都有和我们策划抢劫。
5、同案犯林丽霞的供述,证实2005年12月5日晚,彭继群约其和燕燕、陈某某,陈某冰、陈某和在黄某四角亭一家饭店吃饭,一起策划抢劫的士司机的钱财,实施抢劫的地点和雇的士地点由陈某某提出,并安排林丽霞、彭继群、陈某冰、陈某和乘坐的士的大致座位。陈某某在2005年12月5日晚和第二天凌晨所做的两次抢劫案件中,抢劫后用摩托车载我们回去。
6、同案犯罗某某的供述,证实2005年12月2日晚约23时许,在黄某服装厂陈某冰提议彭继群、陈某和、陈某某一起去抢劫出租车司机,大家都同意,于是由彭继群、陈某和、陈某冰和其去笏石车站附近雇出租车,陈某某从工厂里开自己的摩托车负责接应我们。我们让出租车开到黄某北辰宫附近,在路边停车后实施抢劫,陈某某开摩托车接我们,200元钱大家平分。2005年12月3日晚约24时许,其和彭继群、陈某和、陈某冰由陈某某开摩托车运到笏石车站附近雇出租车,其和彭继群、陈某和、陈某冰雇出租车到黄某和平村X路段实施抢劫,陈某某开摩托车接我们,抢的200元钱大家均分。
三、书证、物证
1、被害人夏某某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劫的同案犯彭继群、陈某冰、陈某和;
2、被害人黄某乙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对其实施抢劫的同案犯彭继群、陈某冰、陈某和、林丽霞;
3、同案犯彭继群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同案犯林丽霞及被告人陈某某;
4、同案犯陈某冰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被告人陈某某;
5、同案犯林丽霞辨认笔录,证实辨认出同案犯彭继群、陈某冰、陈某和;
6、指认现场照片,证实犯罪现场情况;
7、莆田市荔城区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诺基亚牌66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700元;三星牌ES18手机价值1876元;
8、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06)城刑初字第X号及(2007)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彭继群、陈某和、陈某冰、林丽霞、罗某某判刑情况及判决书认定被告人陈某某参与起诉书指控的四起抢劫的事实。
被告人陈某某提出“起诉书指控的四起抢劫其都没有参与策划,起诉书指控的第3、4起抢劫时间应在第1、2起抢劫时间之前,起诉书指控的第3、4起抢劫其只是用摩托车去载彭继群、罗某某等三人,但不知彭继群、罗某某等人之前抢劫之事,每次只收30至50元车费”的辩解意见。经查,同案犯彭继群、陈某和、陈某冰均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共同参与策划起诉书指控的四起抢劫犯罪及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四起抢劫犯罪的时间,同案犯罗某某、林丽霞分别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参与策划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及第3、4起抢劫犯罪和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2起及第3、4起抢劫犯罪的时间,被害人夏某杨、黄某银分别证实了起诉书指控的第2、第4起抢劫犯罪的时间。故被告人陈某某的上述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原审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同案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持刀等相威胁手段,劫取他人财物4次价值计人民币3386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某在四起抢劫的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四起抢劫犯罪中是从犯,应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出退赔赃款及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四百五十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继续向被告人陈某某追缴违法所得款人民币八十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辩护理由:一审认定其参与四次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判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参与四次抢劫作案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控辩双方质证的被害人陈某,同案犯的供述、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赃物价格鉴定结论和已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陈某某也供认在案,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以一审认定其参与四次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辩护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其他抢劫犯共同策划,作案前用其两轮摩托车载作案人到作案场所,抢劫得逞后又予载回,作案四次,共劫取财物价值计人民币3386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予以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陈某某为共同抢劫犯罪的从犯并予以减轻处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故上诉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以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某统
审判员王某平
代理审判员蔡庆明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梁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