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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某与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思县人民法院

原告甘某某,女,1983年6月出生,壮族,农某,住(略)。

被告农某某,男,1978年12月出生,壮族,住(略)。

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大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邹传宇和审判员李焕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梁添鑫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认识,并于2006年5月18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结婚一年后双方就因为相互猜疑而经常发生冲突。而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为躲避被告的家庭暴力,原告经常逃回娘家或南宁二姐家居住,而被告因此怀恨在心,竟然威胁要报复原告娘家人和二姐家人。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农某某离婚。

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被告写给原告的《书信》原件3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

被告农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甘某某提供证据证实原、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以及陈述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双方因感情不和多次分开居住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双方一直没有建立起深厚的夫妻感情。期间原、被告又因感情不和而多次分开居住,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农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甘某某与被告农某某对半负担。被告欠交的25元直接支付给原告,法院不再结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天内预交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某银行防城港分行友谊支行;账号: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刘大河

审判员邹传宇

审判员李焕佳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梁添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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