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马建凌,湖南鹤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特别授权),系陈某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略)。
被告杨某。
原告彭某与被告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1年5月5日,原告彭某申请追加杨某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友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银燕、人民陪审员滕久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杨某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建凌,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2008年10月2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万元。2009年7月12日,原告向被告催要还款,被告承诺在该年8月15日前还x元,余款在10月15日前还清,并出具书面承诺,现被告仅还款x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无意还款。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2、被告按银行借款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2009年8月1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某辩称,答辩人并没有借过原告的现金,原告借据上的借款是本案被告杨某个人借的钱,不是被告杨某与答辩人两个人借的钱,这是事实。虽然答辩人在借据上签字,但并不是借款人,从借据上签名的字迹也可以看出,答辩人的签名是后面加上去的,而不是借款时与被告同时签名的。在答辩人代替被告杨某还款的时候,原告又给被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该收条明确写道:今收到答辩人交来担保款3万元,因此,原告是要求答辩人做担保的。收条内容很清楚,原告是要答辩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的。因此,本案答辩人的地位,应该是担保人,而不是借款人。虽然担保人也是要承担担保责任,但借款人就是借款人,担保人就是担保人,二者相比较而言,其权利义务关系与地位都不一样,不能将担保人等同于借款人。其诉讼主体是完全不一样的,请求法院明断。
被告杨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杨某与被告陈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08年10月27日,被告杨某向原告彭某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被告陈某也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2009年7月12日,被告杨某与被告陈某共同给原告彭某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0年8月15日前还15万元整,余款于2010年10月15日还清。之后,被告陈某于2010年2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x元,原告出具给被告陈某的收条写明“今收到担保人陈某还来原借款20万中的3万元”。2011年2月1日,被告陈某偿还原告借款x元。因被告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在卷证明: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资料2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
2、借条原件1份,证明2008年10月27日,被告杨某、陈某向原告彭某借款x元。
3、承诺书原件1份,证明被告杨某、陈某于2009年7月12日承诺2010年8月15日前还15万元整,余款于2010年10月15日还清。
4、收条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陈某于2010年2月13日偿还原告借款x元,2011年2月1日偿还原告借款x元。
5、庭审记录一份,证明本案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彭某提交的借据原件证明被告杨某向原告彭某借款x元,事后被告陈某也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签名追认,被告杨某与被告陈某亦共同给原告彭某出具还款承诺书,应视为被告杨某、被告陈某共同向原告借款。虽2010年2月13日原告出具给被告陈某的收据中将陈某写为担保人,但因借据和还款承诺书中陈某均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并未写明陈某系担保人,故被告陈某辩称其不是借款人而是担保人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后,被告陈某已偿还x元,其余借款x元,被告杨某、被告陈某应当共同偿还。由于被告杨某、被告陈某未按承诺约定在2010年8月15日前偿还x元,被告杨某、被告陈某应当从2010年8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陈某借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8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杨某、被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法院。
审判长王友华
审判员银燕
人民陪审员滕久元
二0一一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小
判决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