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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姚其亮,延津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朱某甲诉被告朱某乙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卫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常因家庭琐事意见不一争执不休。为此,原告外出打工,伊始,原告在逢年过节回家看望,后来发现被告不忠于原告,长期分居。2010年10月被告与别的男人结婚,并举行婚礼,鉴于此,再同居下去已失去实际意义。经双方协商口头达成协议,但被告拒不到场,相关手续不能办理。原告请求解除同居关系,儿子朱××由原告抚养,次子朱某洋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不共同生活时,大儿子朱××交给原告的哥嫂抚养。被告去看孩子时,孩子(朱××)非要跟被告回来。如果原告要孩子,原告应把这几年的抚养费给被告。原告常年在外打工,居无定所,没有抚养孩子的能力。如果大儿子愿意走,被告也不拦他,孩子如果不走,被告抚养。

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户口簿,以上证明原被告及孩子的基本情况。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调查朱××、朱××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户口簿,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调查笔录,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4年原被告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朱××,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朱××,现均随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双方已分居六、七年,后两个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以子女抚养纠纷起诉,经征询朱××、朱××的意见,均要求与被告共同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生育有两个儿子,原被告解除同居关系后,虽然由原被告各抚养一子为宜,但是两个儿子长期随原告生活,与原告建立了较深的感情,两子现均正在被告所住地上学,经征求两个孩子的意见,均愿意与被告共同生活,现长子已近成年,应当充分考虑子女的意见,改变生活和学习环境,对子女的成长较为不利。故原告要求抚养长子,应当首先做通长子的思想工作,待条件成熟时再行主张为宜。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朱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卫东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苗连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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