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鹤淇滨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王某甲、吝某、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于2012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葛某、王某甲、吝某、王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5日晚,被告人葛某伙同王某甲从鹤壁市X区新世纪广场一游戏厅内,将盗取四被告人共同经营游戏厅积分的王XX强行带至高速公路鹤壁站附近,与随后赶到的被告人吝某对其进行殴打。之后三被告人又将王XX先后带至鹤壁市X区小庄市场、杨邑棉纺厂等地,最后带到大河涧乡X村找到被告人王某乙,四被告人在该处对王XX进行殴打。经鉴定,王XX所受之伤系轻微伤。被害人王XX自被四被告人强行带走至离开历时两个多小时。
被告人葛某、吝某、王某甲分别于2011年4月18日、4月26日、6月7日到鹤壁市公安局长江派出所投案。
案发后,四被告人赔偿被害人x元。被害人王XX对四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王某甲、吝某、王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XX的陈述,被害人伤情照片,鉴定结论,辨认笔录,归案证明,刑事判决书,和解协议书,领款条,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王某甲、吝某、王某乙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殴打他人,其四人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王某甲、吝某、王某乙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葛某、王某甲、吝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某、王某甲、吝某、王某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葛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4月1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与鹤壁市X区人民法院(2010)山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所确定的被告人王某甲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判处管制两年,数罪并罚,决定先执行拘役二个月,管制的剩余刑期在拘役刑满后继续执行;
(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
三、被告人吝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13日止)。
四、被告人王某乙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零十五天。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4日起至2012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慧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晨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