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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略)寿春镇X街道幸福选区X组X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2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京x马自达轿车由东向西行至本市丰台区卢沟桥西桥头路口西侧,将被害人刘晓祥撞倒,造成被害人刘晓祥颅脑损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认定,吴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晓祥无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殷某某、王某某、白某某、袁某证言,法医病理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酒精检验报告,协议书及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执行凭证,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吴某某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对其酌予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李红华

二○一○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张建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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