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10年2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宋某某,别名“宋某宁”、“宋某恒”,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略)。2009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拘留,同年9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4月19日以安市汉检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伙同汪建山、潘永明(二人已另案处理)窜至城区X路马坎什字“老板”电器专卖店,由宋某某驾驶租赁的陕x“长城”白色越野车,王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潘永明、汪建山二人抬开专卖店卷闸门,汪建山进入店内盗走现金2800元、组装电脑一台、“奔腾”电磁炉两个。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770元。组装电脑被被告人宋某某以1400元卖与他人,“奔腾”牌电磁炉被同案犯汪建山以400元卖与他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和陈述,证人杨XX对白色“长城”陕x越野车的辨认和对被告人宋某某的辨认,同案犯潘永明、汪建山对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案件照片,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宋某某处提取被盗电脑的音箱(已发还失主),被盗物品价格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深夜抬门入室盗取他人财物价值65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案件中起望风作用,被告人宋某某驾车转移被盗物品,应按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其分别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二月四日起至二0一一年六月三日止)。
二、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一年六月十二日止)。
上述二被告人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以内缴纳。
三、被告王某某、宋某某盗窃所获赃款2800元、所盗物品折价3770元,合计6570元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郭乾芳
二0一0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宋某
附: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