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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海卡洛斯诉复审委第三人赵某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佛山市南海卡洛斯集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X村X村X区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武,广东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某。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齐某某,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赵某。

原告佛山市南海卡洛斯集成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卡洛斯公司)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赵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011年5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卡洛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武,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

本决定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6日授权公告的(略).X号实用新型专利,名称为“新型多功能厨卫电器”(简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6年5月16日,专利权人是赵某。

附件1是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8日,授权公告号为CN(略)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附件2是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的(2008)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0页。附件3是字号名称为佛山市南海松岗天碧金属天花制造厂,经营者姓名为赵某,执照有效期为2005年10月25日至2008年2月17日的个体工商户执照复印件,共1页。附件4是声明为专利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

权利要求1与附件1对比,附件1没有公开支架、底板等组成构件,也没有公开各组成部件的相对位置关系和连接关系。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附件2与附件3、附件4的结合未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赵某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生产和销售了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产品。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原告卡洛斯公司诉称:附件2-4足以证明公证书所附实物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被生产并公开销售,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公证书所附声明是消费者自行书写,真实性不容置疑,能够证明其于2006年5月9日购买了公证实物并在未作出改动的情况下使用至今。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新颖性。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赵某未向本院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6日授权公告的(略).X号名称为“新型多功能厨卫电器”的实用新型专利,其申请日是2006年5月16日,专利权人是赵某。

2008年4月14日,卡洛斯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本专利无效,同时提交了附件1。同年5月13日,卡洛斯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附件2-4。

附件2是广东省广州市公证处于2008年5月12日作出的(2008)穗证内经字第x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0页。该公证书记载2008年5月9日,卡洛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公证员及公证处的工作人员来到西安市X区X路枫林绿洲F3-204房,在房屋住户宋再彬的同意下,拆除了安装在该房屋内的雄霸厨卫电器(型号:x-1),宋再彬签署了一份声明,并提供了该电器的销售清单,同时卡洛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对拆除的电器以及该房屋的门面进行拍照,公证员对拆除的电器进行了封存。该公证书附有宋再彬的声明、销售清单复印件、照片10张。宋再彬的声明书称其自购买雄霸厨卫电器(型号:x-1)一台装于自家从未对该电器进行维修更换,也从未拆开过。销售清单为佛山南海天碧金属天花制造厂于2006年5月9日向宋先生出具,记载x-2、x-1、x-7各一套。

附件3是字号名称为佛山市南海松岗天碧金属天花制造厂,经营者姓名为赵某,执照有效期为2005年10月25日至2008年2月17日的个体工商户执照复印件,共1页。

附件4是声明为专利权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共1页。

2008年7月1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赵某当庭提交了7份证据。在口头审理中,卡洛斯公司与赵某均认可卡洛斯公司提交的封存实物中没有标明产品型号,宋再彬亦未能作为证人出席口头审理。2008年7月29日,赵某补充提交5份证据。2010年7月1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第二次口头审理。同年8月18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在庭审过程中,卡洛斯公司明确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权利要求1与附件1对比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的认定。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附件1-4、两次口审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已于2008年修改。参照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9日发布的《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第二条规定,修改前的专利法的规定适用于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不含该日,下同)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本专利2006年5月26日申请,本案应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即2000年修订的《专利法》。2000年《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鉴于卡洛斯公司认可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的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存在的区别技术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新颖性的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本专利是否在先使用公开,卡洛斯公司提交的封存实物并未标明产品型号,无法证明该封存实物与其提交的销售清单相关联,即无法证明该封存实物是否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至于宋再彬的声明,虽经公证员公证,但公证只能证明该声明确属宋再彬签署,不能证明声明内容的真实性,仅凭宋再彬的声明不足以证明封存实物的型号为x-1且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购买,况且宋再彬亦未出席口头审理接受质证,其声明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卡洛斯公司提交附件2-4不足以证明赵某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生产和销售了本专利权利要求限定的产品,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卡洛斯集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东

代理审判员蒋某玮

人民陪审员仝连飞

二○一一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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