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湘潭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3月24日经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谌某某,湖南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湘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3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戊,湖南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某益阳市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于2011年3月3日被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经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益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己,湖南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益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曾某丙、杨某丁犯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黄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作出(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曾某丙、杨某丁、黄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判决认定,2010年9月,被告人曾某丙与人合伙在益阳市X区X路开设缘梦休闲会所(以下简称会所),被告人杨某丁担任经理,杨某庚、杨某庚、袁某(均另案处理)担任领班,被告人黄某从2011年2月8日起担任夜班收银员。会所经营洗澡、推油、午休、包夜等项目,其中洗澡和推油提供手淫服务,午休和包夜提供性服务。会所实行卖淫女由领班管理、领班由经理管理、经理向老板负责的管理模式,招募杨某丁、覃某等10多名卖淫女在会所内从事卖淫活动。卖淫女提供性服务需要的安全套由会所负责采购的人员统一购买,并存放在收银台。会所规定了卖淫女在各服务项目中的提成金额、每月工作任务和奖惩制度。卖淫女按月领取提成工资。被告人黄某负责向客人收钱,清算营业额。白班收银员将每天的消费清单整理成册,结算卖淫女的提成,列出当天的收入与支某。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会所营业额共计(略)元,其中卖淫女提成535147元,非法获利677289元。2011年3月2日,公安机关在对缘梦休闲会所进行检查时现场抓获四对卖淫嫖娼人员,并将被告人杨某丁、黄某抓获归案。被告人曾某丙于2011年3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已追缴被告人曾某丙违法所得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证人杨某丁、覃某、张某、朱某某、邹某某、雷某某、陈某某、欧某某、曾某丙、杨某庚、谢某、刘某辛、赵某、周某壬的证言、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及一般缴款书、扣押物品清单、消费清单、员工结算单、会所的提成本、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情况说明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曾某丙、杨某丁以招募的手段,在休闲会所组织多人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被告人黄某协助被告人曾某丙、杨某丁实施组织卖淫行为,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在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丙、杨某丁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三某告人的行为扰乱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破坏了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应予严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八条第一、三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曾某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二、被告人杨某丁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八万元。三、被告人黄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
曾某丙上诉提出,1、会所设置的项目均没有包含性服务的内容,至于技师与顾客发生性交易,是技师的个人行为,他没有介入会所的日常管理,没有组织卖淫的故意;2、有自首情节。
曾某癸辩护人提出,1、曾某丙没有组织卖淫的犯罪故意和行为,只是放任卖淫活动在会所存在,只具有容某卖淫的故意;2、应认定曾某丙有自首情节;3、请求对曾某丙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杨某丁上诉提出,没有招募过一个卖淫女,没有组织卖淫,仅仅知道会所里有卖淫活动,其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杨某丁的辩护人提出,杨某丁没有组织、策某、指挥他人卖淫的直接故意,只具有容某卖淫的故意;2、认定杨某丁组织卖淫的证据不足。3、杨某丁作为经理知情并放任卖淫在会所内存在,符合容某卖淫罪的犯罪构成,请求对杨某丁适用缓刑。
黄某上诉提出,在会所上班的时间短,只负责夜班的收银,不负责做帐、分配等工作,会所设定的服务项目里没有性交易的内容,即使技师与顾客发生了性交易,也是技师的个人行为,原审认定她协助组织卖淫无事实依据。
黄某的辩护人提出,1、原审认定会所的管理者、经营者犯组织卖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黄某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2、黄某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请求二审依法宣告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丙与人合伙在益阳市X区X路开设缘梦休闲会所(以下简称会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丁担任经理,杨某庚、杨某庚、袁洲(均另案处理)担任领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从2011年2月8日起担任夜班收银员。从开业到2011年3月2日止,会所招聘多名女技师,并容某其从事“盐某”、“推油”、“午休”等色情服务活动。2011年3月2日,公安机关在对缘梦休闲会所进行检查时抓获四对进行手淫色情交易人员,并将杨某丁、黄某抓获归案。曾某丙于2011年3月24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已追缴被告人曾某丙违法所得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一审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丁、覃某、张某、朱某某、邹某某、雷某某、陈某某、欧某某、曾某癸证言,证明她们都是缘梦休闲会所招聘的女技师。会所的服务项目包括为客人手淫和发生性关系。每一次帮客人洗澡、推油或包夜都由领班根据工号牌的顺序轮流安排,每上一次点都有详细记录。女技师不能直接向客人收钱,每次服务完后女技师带客人到前台交钱或刷卡。会所一般在每月X号左右给女技师发提成工资。老板、领班都知道店内有卖淫的事。证人杨某丁、张某、覃某、朱某某的证言还证明了2011年3月1日晚她们在包厢内为客人提供手淫色情服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2、证人杨某庚、谢某、刘某辛、赵某证言,证明2011年3月1日晚10点多,他们到龙洲路缘梦休闲会所,领班或小姐向他们介绍的服务项目中包含手淫色情服务,在接受服务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3、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从缘梦休闲会所开张某来负责会所内所有物品的采购,包括浴盐、润某、沐浴露、床单、毛巾、避孕套等。会所内提供“打飞机”、性交易等色情服务。
4、追缴违法所得决定书及一般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已追缴被告人曾某丙违法所得300000元。
5、扣押物品清单、消费清单、会所的提成本,公安机关从缘梦休闲会所扣押的消费清单、会所的提成本证明,技师提供色情服务的时间、房间号及收费金额,会所的营业额和提成额。
6、益阳市公安局赫山分局赫公(刑)决字[2011]第394-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1年3月1日晚在缘梦休闲会所进行卖淫嫖娼的杨某某八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
7、户籍证明,证明曾某丙、杨某丁、黄某的身份等基本情况。
8、到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丁、黄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曾某丙系主动投案。
9、原审被告人曾某癸供述,证明他与人合伙于2010年8月份在赫山区X路开业经营缘梦休闲会所,他每个月到店内看两次账、收营业款,聘请了杨某丁做经理,其他人员是杨某丁安排。会所的服务项目推油、盐某、桶浴及套餐中都有肾保健项目(即手淫服务)。在查账时看见有避孕套这项开支,知道女技师在午休和过夜两项目中与顾客发生性关系,因为这样增加了会所的收入,就没有管了。在会所里规定收费80元的女技师提成35元,140元、170元的提成60元,190元的提成70元,午休和过夜的钱对半分。2010年9月至2011年2月,会所收入(略)元,支某女技师提成535147元。女技师自己不能收钱,所有收费都在前台收银员处。
原审被告人杨某丁的供述,证明他在缘梦休闲中心担任经理,负责管理会所里面的全盘事物,组织会所里员工和女技师每天下午7点开会点评,有重要的事情向老板报告。会所里固定的女技师有10名,领班3名。他发现店内有色情服务和性交易后向曾某丙汇报过。其还供述了会所经营项目的收费标准。
原审被告人黄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她是2011年2月8日开始到缘梦休闲会所当夜班收银员,负责与来会所内消费的客人结账。她下班时将所结的营业款算好。所有消费清单由白班收银员负责整理成册,每天一小本,当天的收入、支某、女技师的提成均列在上面。会所日平均营业额近8000元。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曾某丙、杨某丁的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黄某的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经查,虽然证人杨某丁、覃某等多名技师的证言证明会所午休和包夜服务项目中包含性服务,但均未证明是会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要求技师向客人提供性服务,还是技师为了增加提成而向客人提供性服务,而证人杨某某人的证言证明,会所的领班在向客人介绍服务项目时,介绍有手淫色情服务,并未介绍有性服务。因此,认定曾某丙、杨某丁组织卖淫和黄某协助组织卖淫的证据不足。曾某丙、杨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和黄某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的上诉和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丙身为缘梦休闲会所的经营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丁身为会所的管理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身为收银员明知技师从事卖淫活动,为增加会所的收入而容某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某卖淫罪。黄某的辩护人提出黄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在容某卖淫的共同犯罪中,曾某丙、杨某丁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黄某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曾某丙虽系主动投案,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曾某丙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上诉和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曾某丙和杨某丁的辩护人均提出请求适用缓刑,根据曾某丙、杨某丁、黄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且对其宣告缓刑在居住的社区不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依法宣告缓刑。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定罪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某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某益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丙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已缴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丁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某,缓刑四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已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犯容某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禁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曾某丙、杨某丁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按摩休闲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倪新献
审判员易政兴
代理审判员徐先波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熊达奇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某五十九条引诱、容某、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某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某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