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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吴某抚养费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

法定代理人程某。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丁。

原告吴某诉被告吴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郑兴隆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程某,被告吴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原告系被告亲生儿子。2006年12月28日,被告与原告之母因感情不和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元。该抚养费在当时也不能维持基本的生活学习,且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抚养费,未尽抚养义务。随着近年物价的逐年增高,原告因上学及生活开支的需要,每月100元抚养费远远不够。现双方就抚养费发生纠纷,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2、本案诉讼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答辩,离婚后原告随其母亲生活,但原告母亲没有尽心尽力照顾原告,平时对原告的教育上也影响了小孩的成长和是非能力的辨别。2011年4月20日原告骨折,学习降级,给原告造成极大的伤害,在原告治疗期间,被告花费了大量的时间、金钱以及精力去照顾原告。在平常生活中,原告的衣服、玩某、学习用具以及平时的零花钱等都是被告在负责,被告一直在努力尽到自己的责任。被告在外打工,每月收入1500元,扣除每月房租、养老保险后所剩无几,收入少,消费高,因此不同意增加抚养费,只同意轮流抚养小孩,也有利于小孩血缘关系的密切。

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程某与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06年12月28日在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原告随母亲程某一起生活,被告吴某从2007年1月起每月负担100元抚养费。因生活水平的提高,原告的费用也在增加,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增加抚养费。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就被告的收入产生争议,原告陈述被告月收入五千余元,被告陈述其收入仅为1500元,且不稳定,双方均未提供相关证据。另外,被告以原告母亲不能抚养小孩为由,要求被告抚养原告,以更有利于原告的成长。

上述事实,有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7)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而子女的抚养费数额,应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若子女有正当理由要求增加抚养费,父或母有给付能力的,应予支持。现原告以社会生活水平以及需要的学习费用大幅提高为由要求增加抚养费,且被告也有一定的经济能力提高子女的生活水平,因此可以适度提高其负担的抚养费。结合原告所在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被告的负担能力等因素,被告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可酌情增至每月300元。至于被告辩称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以更有利于原告的成长,此涉及变更子女抚养的法律关系,由婚生子女的父母自行协商或另案解决,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于2012年3月起每月负担原告吴某抚养费3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郑兴隆

二0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陈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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