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瞿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成年,汉族。
原告瞿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由原告于2010年5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胡正祥、余静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某诉称,被告在开饭店期间,我向被告供应粮油米面,截止2009年8月13日,被告累计欠我贷款3780元。当时出于信任,其中1280元未打欠条,2500元向我出具欠条一份,而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被告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付欠款3780元。
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应诉和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在经营饮食业期间,由原告瞿某某向被告食堂供应面粉、大米、食用油等物,因被告当时未向原告支付现金,2009年8月1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瞿某某出示欠米面钱2500元的欠条一份。由原告本人记帐被告下欠米面油款1280元,但被告未予签字认可。故原告瞿某某以被告张某某长期欠粮油款不付,诉至本院,请求支付被告出示的欠条款2500元和原告本人记帐欠粮油款1280元。
本院认为,2009年8月13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瞿某某出示欠米面钱2500元,有被告出示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对该张欠条应予认可,本院应支持原告该部分的请求。但原告本人记帐被告欠米面款1280元,因没有被告的签名认可,该单方记帐条,不能证明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对1280元米面款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瞿某某贷款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余静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马学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