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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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许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女。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释国强,襄阳市X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女。

委托代理人熊海波,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贾某,男。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许某、原审被告贾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原襄樊市X区人民法院(2010)樊王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12月4日及11月9日,刘某从许某处购买地某、地某等货物,共计x元,刘某共付款x元,尚欠x元,许某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

原审法院认为,许某与刘某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刘某欠款不还,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责任。刘某辩称其与许某系合作关系,因无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因刘某所欠款项未用于与贾某的夫妻共同生活,故贾某不应承担偿还责任。据此判决: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许某欠款x元;二、驳回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刘某负担。

上诉人刘某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诉讼主体错误。在原审中,许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载明客户名称是川惠KTV,收款收据上也是收到川惠KTV钱。上诉人刘某只是经办人。因此,许某应向川惠KTV主张权利,而不是向上诉人主张权利。(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销货单只是一种货物销售单据,并不能直接反映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2008年12月9日,经过对账后,刘某代表川惠KTV给被上诉人出具总欠款金额为捌仟陆佰玖拾贰元的欠条1张,并于2009年4月1日和7日两次付了4000元,欠款应只有4692元,而不是x元。销货单日期在前,欠条日期在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

被上诉人许某服从原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中,许某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销售单一张,上面记载:日前为2008年12月4日,客户名称为川惠KTV,货物包括地某、地某、钉条、人工费,共计金额x元。刘某在该销售单上注明:“除定金壹万元外,再付壹万元,2008、12、7”。许某据此主张刘某尚欠货款x元。二是刘某出具的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新丽墙纸地某生活馆墙布墙纸等款8692元,分三个月付清,前二个月各付30%,最后一个月付40%,2008、12、9”。上面加注“2009、4、7日已付2000元”。许某据此主张刘某欠款6692元。刘某提交了以下证据,一是收据两份,内容分别为“收到川惠大酒店地某定金x元,2008年11月28”;“收到(川惠KTV余款)刘某2000元,2009年4月7日”。刘某据此主张欠款主体应为川惠大酒店。二是许某出具收据两份,金额分别为1000元和600元。

二审中,刘某的委托代理人,也是刘某川惠KTV项目的合伙人冯某某认可,和刘某承接川惠KTV装修工程,将墙纸、地某项目交许某做,由川惠KTV向冯某某和刘某结算,冯某某和刘某对许某结算。

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主张,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销售单能否作为债权凭证的问题。因刘某在该销售单上注明支付款项的情况,说明刘某收到了该销售单所列货物,并认可该销售单上记载的金额,故该销售单可以作为主张权利的凭证。(二)关于刘某是否于2009年4月1日支付2000元的问题。刘某主张“收到(川惠KTV余款)刘某2000元”收据日期为2009年4月1日,应认定其4月1日已支付2000元。经审查,该收据的日期很明显地某2009年4月7日,而非2009年4月1日,故刘某主张不能成立。(三)销售单所列款项是否结算的问题。刘某主张双方结算对账后,2008年12月9日,刘某代表川惠KTV给被上诉人出具总欠款金额为8692的欠条1张,其应据此付款。因销售单所列货物为地某、地某、钉条、人工费,而欠条所列为墙布墙纸等款项,货物品名不同,故刘某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晓红

审判员唐Ny

代理审判员赵某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金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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