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0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0日左右,被告人邵某某在莆田市涵江区某某市场向一陌生男子(身份不明,另案处理)购买100部计135张淫秽影碟,同年5月1日起,被告人邵某某在该市场摊位上向不特定顾客贩卖19部淫秽影碟,非法获利人民币38元。同月8日,被告人邵某某在该市场摆摊贩卖影碟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并当场扣押109张影碟。经莆田市公安局鉴定,其中104张影碟为淫秽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认现场及淫秽物品照片、扣押、追缴及收缴物品清单、淫秽物品鉴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撤销对邵某某行政处罚的决定、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某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淫秽影碟,其中已贩卖淫秽影碟19部,被公安机关当场查扣淫秽影碟104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邵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8日起至2011年1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继续追缴被告人邵某某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38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O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俞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