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
原告仇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
委托代理人阮某某,韶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贺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韶山市人。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湖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
原告仇某、仇某与被告贺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世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9月19日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追加陈某丁为本案被告,并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伟忠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黄世凯和人民陪审员向永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琳担任记录。原告仇某与委托代理人阮某某、被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和被告陈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仇某、仇某诉称:2011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贺某经营的阳光超市签订《租赁合同》,承租阳光超市前台烟酒柜对面的场地用来经营精品、纪某、包和散装香水,租期5年,并在合同签订当日交纳了一年的租金16800元。但阳光超市在2011年7月就被注销登记了,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被告贺某退还租金112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要求被告陈某丁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仇某、仇某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适格;
2、《租赁合同》,拟证明原告与韶山阳光超市存在租赁合同关系的事实;
3、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贺某收到原告租金16800元整,事后被告贺某同意退还租金11200元;
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拟证明阳光超市已在2011年7月被注销登记,双方实际履行租赁合同为四个月。
被告贺某辩称,根据贺某与陈某丁2011年3月31日签订的转让合同,在此之前的债务由贺某承担,之后的债务由陈某丁承担,贺某在此之后只是替陈某丁管理超市。
被告贺某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陈某丁辩称,对于贺某欠的钱被告陈某丁并不知情,签订合同之后被告贺某与被告陈某丁是租赁关系,超市的往来账目也只有贺某清楚。被告陈某丁没有直接经营超市,也不可能承担相应的债务。
被告陈某丁没有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贺某无异议,被告陈某丁质证认为与自己无关,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
根据确认的证据和本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22日,原告仇某、仇某与被告贺某(个体)经营的韶山市阳光超市签订《租赁合同》,根据合同原告承租阳光超市前台烟酒柜对面的场地用来经营精品、纪某、包和散装香水,租期5年,并在合同签订当日交纳了一年的租金16800元。2011年3月31日被告贺某与被告陈某丁签订《转让协议》,被告贺某将阳光超市以1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陈某丁,转让协议还约定,2011年3月31日之前的债务及纠纷由被告贺某承担,3月31日之后的事务由被告陈某丁承担。但协议签订之后阳光超市一直由被告贺某经营,阳光超市的转让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联营商、供货商均不知情,两被告也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超市转让的相关登记。2011年7月3日被告陈某丁在被告贺某下落不明的情况下接管超市,随后韶山市阳光超市被注销登记,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
本院认为:一、原告仇某、仇某与被告贺某(个体)经营的阳光超市的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但阳光超市被被告贺某转让,并最后被注销登记,导致原告认为无法继续经营,承租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要求被告贺某退还部分租金,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相应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贺某与被告陈某丁之间签订《转让协议》后,被告陈某丁并没有占有超市和经营超市,双方也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况且双方的超市转让协议也并不为公众所知晓,被告贺某也一直实际经营该超市,所以2011年7月前被告贺某仍是阳光超市法律意义上的所有者和事实上的实际经营者。两被告虽然在《转让协议》中对阳光超市的债权债务作出约定,但这种约定仅是两被告间的约定,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这种约定并不能成为被告陈某丁直接对被告贺某经营阳光超市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依据,原告要求被告陈某丁承担退还租金的连带责任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和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仇某、仇某与被告贺某于2011年3月22日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贺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原告仇某、仇某租金11200元;
三、驳回原告仇某、仇某对被告陈某丁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忠
代理审判员黄世凯
人民陪审员向永军
二0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肖琳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
主要债务;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
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