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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瞿某诉被告袁某、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瞿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酉某,上海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瞿某诉被告袁某、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丁伟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某的委托代理人酉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吴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瞿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8月,两被告以生意急需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至期,因被告未及时偿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

被告袁某未作书面答辩。

被告吴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两被告系朋友关系。2006年8月23日,被告袁某、吴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言明:今借到瞿某人民币40,000元,借期三个月(8月23日到11月23日),如到期不还,按每天百分之五付违约金。现原告以两被告到期未偿还借款为由,涉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出具的借条、户籍资料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两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借条所述的金额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由于借条约定了被告逾期不还款的违约责任,现两被告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2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瞿某借款40,000元;

二、被告袁某、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瞿某违约金20,000元。

如果袁某、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袁某、吴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伟

审判员张红军

代理审判员王燕华

书记员朱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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