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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被告高某某、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住(略)。(系原告大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河南保城(略)事务所(略)。

被告高某某,男,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海平,男,河南正晟(略)事务所(略)。

被告孙某某,男,住(略)-X号。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高某某、孙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刘某丙、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海平、孙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29日被告高某某雇请其为被告装车,在装车过程中致其左手受伤,伤后其先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后经司法鉴定其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伤后被告高某某除支付1000元医疗费外再不管不问,故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起诉依法请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x元。

被告高某某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不应对原告损伤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自己在装车过程中有重大过错,其损伤应自己负主要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2010年2月28日下午高某某打电话给我,让我找几个人去给他装铁,我就叫来董立明等人来,刘某甲是自己去的,我们谁也没让他去,在装铁过程中每人喝了瓶啤酒,后刘某甲受伤了。受伤后董立明带刘某甲去医院包扎,别的事我不太清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被告高某某因需将自己购买的废铁装车运回,故电话通知以孙某某负责的相对比较固定的装车队(之前双方有过几次合作)。孙某某得到通知后即通知本队的人有刘某甲、董立明、黄某友、小高。因高某某在电话里通知活比较重、多,孙某某又同时让小高某知非本队李先清、郑桂兵也前来一起干。7人约定好地点会合后去高某某指定的地点开始装车,装完这趟车后,高某某去过磅付款,因天气太热每人买了啤酒一瓶,边喝边休息,后参加干活的七人又去高某某门市部开始装车,孙某某安排刘某甲等4人在车上,另外三人在车下分工协作完成此次装车任务,在装车过程中,刘某甲不听安排自己私自下车在车下搬东西,不慎夹伤手指,参加干活的七人获得报酬平均分配。刘某甲受伤后先后救治于罗山县人民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x部队医院,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2680元,此伤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提供了交通费票据5张即450元,法医鉴定费票据一张400元。

经查河南省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民币人均开支收入为x.56元/全年。

上述事实,有医疗费票据、住院证、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调查笔录、证人证言、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甲及被告孙某某是以出卖自己的体力而获得报酬,被告高某某以不特定的人完成其提供的劳务,并按完成劳务的数量支付报酬,互不依附,互不监督管理,短期、临时;双方这种关系形成不了雇佣关系,而更似一种加工承揽关系,但被告高某某让这些多年从事装车7货的人完成其的装车7货,并不存在对承揽人的选任过错。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当事人对损害均无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原告可获得赔偿项目和数额为医疗费2680元、误工费866元、护理费377元、残疾赔偿金x.12元、鉴定费400元,共计x.12元。作为本案中的被告高某某在此原告伤害的过程中虽无过错,但其作为最大受益方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受伤并致残)本院酌定高某某给予原告6500元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另一被告孙某某作为共同利益的受益人,几人共同协助完成该工作才得到该利益,同时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其补偿原告6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刘某甲款人民币6500元;

二、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补偿原告刘某甲款人民币600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1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910元,被告高某某负担150元,被告孙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刚

审判员徐霞

审判员张威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彭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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