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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范某戊与雷某某、吴某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封丘县法院

原告范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乙(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丙,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王某丁,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范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虹彩,河南黄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吴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范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王某丁、范某戊与被告雷某某、吴某己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决定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虹彩、被告雷某某、被告吴某己的委托代理人吴某庚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丁、范某戊、被告吴某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甲等五人诉称:2009年2月份,经亲戚介绍到山西省交城县盖民房,介绍人说:“大工每天80元,小工每天60天”,干了两个月后该回家了,被告吴某己总了工数,让我们回家领钱,可是被告雷某某先说等一等,后来又说没钱,但至今未付工资,无奈起诉。

被告雷某某辩称:2009年正月我出车祸至今未到过山西,我也不认识原告等人,我也没有叫原告去干活,我不知道原告为何起诉我。

被告吴某己辩称:原告告我是一个极大的错误,我不是包工头,也不是合作者,我只是一个记工者,只不过是比他们早去几天,再说我和雷某某也不是亲戚,我只是比他们和雷某某早认识几年,雷某某只是让我记工,他们要不到工钱可以找雷某某也可以找介绍人,我和原告一样是个打工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以下争议焦点:1、被告吴某己作为被告是否适格;2、二被告是否欠原告工资款,应否返还。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有吴某己签字的记工单一份。据此证明证据的主张。

被告雷某某、吴某己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依被告雷某某申请调查雷某某之子雷XX笔录一份。

经庭审,被告雷某某对本院调查雷XX的笔录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吴某己对该笔录均有异议。本院认为,雷XX系被告雷某某之子,与本案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其陈述前后相互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吴某己承认为其书写,且原告认可被告吴某己为雷某某的工长,负责记工,故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到4月期间,原告五人经鲁岗乡X村焦安欣(焦安欣系原告范某甲的舅外甥,被告雷某某的女婿)介绍到被告雷某某在山西交城县工地上盖民房,并约定大工60元,小工45元。由于被告雷某某因车祸无法照看工地,该工地由其儿子雷XX照看,吴某己负责为雷某某记工,其中大工有范某甲37.9工、范某戊3.9工、王某丁3.9工,小工为王某丙33.7工、王某乙33.4工。在工地干活期间,原告自认范某甲借支400元、王某丙借支600元、王某乙借支200元,剩余工资款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雷某某之间已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雷某某提供劳务后,被告雷某某应当按照约定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被告吴某己作为工长,负责记工,其与原告之间并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且原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吴某己不承担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工资款应以大工80元,小工60元计算工资,因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应以被告自认为准,即大工60元,小工45元计算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雷某某支付原告范某甲1874元、王某乙1503元、王某丙916.5元、王某丁234元、范某戊234元工资款(均已扣除借支工资),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吴某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雷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长军

审判员王某钦

审判员马恒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书记员张红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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