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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某某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男,1975年10月17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田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田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上诉人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8月9日,孙某某与田某某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孙某某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为田某某的养猪厂建造猪舍X幢,办公楼一幢及其它土建项目;2.付款方式为工程开工后,田某某拨付备料款20万元,以后每完成一个分项工程按承包单价结算付款,工程结束实行竣工结算,2007年12月30日前付总工程款100—120万元,余款在2008年6月份之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孙某某开始施工,2007年12月份部分工程完工后,田某某的养猪厂即投入使用。2008年4月份工程全部完工。田某某先后支付孙某某工程款x元,之后孙某某多次催要工程欠款,田某某以工程质量有问题拒付。2010年2月2日,孙某某、田某某在阳平镇X村委会主持下,对孙某某所承建的工程进行了决算,经决算,孙某某所承建的工程总价款为x.61元,双方代表及村委干部均在决算表中签了名,另双方在决算表中注明:“有关质量问题,由双方及下原村委会协商解决。”之后,孙某某多次催要剩余的工程款,田某某仍以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予以推托,引起诉讼。另查,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田某某已另行起诉,原审法院正在审理中。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某给田某某承建工程后,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已进行了决算,田某某拖欠孙某某部分工程款的事实清楚。孙某某要求田某某支付所欠工程款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工程质量为题,因双方在决算时已明确解决,且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田某某已另案起诉,故田某某以工程质量有问题为由不同意支付欠款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双方所签订的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应在2O08年6月份之前付清,田某某长期拖欠不付,给孙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孙某某要求田某某支付延期付款利息,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田某某支付孙某某工程款x.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自2008年6月1日起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94元由田某某负担。

田某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认为: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认定的田某某支付孙某某工程款额与事实有出入;一审判决所认定的工程决算中没有扣除田某某所垫支的围墙、地坪等维修费用。2、一审判决的利息起止时间明显不公。请求二审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孙某某答辩称,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上诉人所称的质量问题不是本案解决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的利息计算起止时间客观。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根据上诉人田某某提供的付款单据证实,田某某先后支付孙某某工程款x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某给田某某承建工程后,双方对工程总价款已进行了决算,孙某某所承建的工程总价款为x.61元,田某某先后支付孙某某工程款x元,对于下欠工程款x.61元田某某应予支付。关于上诉人田某某上诉称所垫支的围墙、地坪等维修费用问题,因该费用系工程质量问题所产生的费用,田某某因工程质量问题已另行起诉,原审法院正在审理中,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双方虽然约定余款在2008年6月份之前付清,但直至2010年2月2日,孙某某、田某某在阳平镇X村委会主持下,才对孙某某所承建的工程进行了决算,致使田某某无法按约定付款,对造成此纠纷,孙某某有一定责任。原审判决计算的利息起点不妥,下欠款项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双方决算之日起计付利息。田某某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10)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田某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孙某某工程款x.6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0年2月3日起计至欠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794元,由孙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794元,由田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乔建刚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白彦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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