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某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关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9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审理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关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年十二月九日作出(2011)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7月26日5时许,被告人关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房间,盗窃李娜手提包一个,包内有人民币50元、手机一部、银行卡三张。后被告人关某从盗窃的李娜的邮政储蓄卡内取出人民币x元。案发后,被告人已退出赃款及赃物折价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始终供认,且与失主李娜的陈述一致,并有银行交易记录、监控录像及退赃的相关某证等证据印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关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关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上诉人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上诉人关某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上诉人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在法定量刑幅度内适用刑罚,并综合考虑其认罪态度好、赃款赃物已全部退出等情节,确定的刑罚并无不当。
原判认定上诉人关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关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庞景波
审判员耿磊
代理审判员常玉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正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