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XX投资有限公某,住所地:南宁市X路XX号房。
法定代表人:韩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XX,该公某职员。
委托代理人:房富,广西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南宁XX管理有限公某,住所地:南宁市
金洲路XX号房。
法定代表人:何XX。
委托代理人:孔燕飞,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昭能,广西桂三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XX投资有限公某与被告广西南宁XX管理有限公某合某合某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某开庭审理。原告广西XX投资有限公某的委托代理人韩XX、房富,被告广西南宁XX管理有限公某的法定代表人何XX、委托代理人孔燕飞、黄昭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公某于2010年7月19日与被告广西南宁XX管理有限公某签订一份《合某经营协议》,我公某为此向被告广西南宁XX管理有限公某注资八十万元,由于被告违反《合某经营协议》,致使双方的合某经营合某已经无法履行,事实上被告没有履行该《合某经营协议》。而且被告在财务及管理上存在严重的经营欺诈行为。被告转移公某财产、抽逃公某资金等等。致使该《合某经营协议》根本无法履行。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l、解除原被告签定的《合某经营协议》。2、被告立即退还投资款捌拾万元并赔偿原告损失壹拾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广西XX投资有限公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合某经营协议书,证明原、被告合某经营的情况;3、进账单,证明原、被告的资金流向情况;4、资金汇划补充凭证及客户存款对账单;5、开户许可证,证明被申请人开户情况;6、对账单,证明申请人提供担保情况;7、公某帐户往来明细,证明被告抽逃公某资金、详细说明公某账户往来情况;8、资金汇划补充凭证,证明被告没有将所有的财务手续移交原告,并且使用网上银行转账,即分三次转账70万元的事实;9、广西XX投资有限公某投资款回单,证明原告投资金额,即原告将钱款打入被告公某的情况;10、银行汇款单,证明原告所收刘XX等二客户各三万元后中间人各支付二万元的余下x元及收取的4000元款除公某部分开支后汇公某帐户。
被告广西南宁XX管理有限公某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原告诉称的“被告违反《合某经营协议》,致使双方的合某经营合某已经无法履行。”与事实不符。2010年7月19日,原告与我方签订了一份《合某经营协议》,约定合某经营广西南宁XX管理有限公某的相关事项。合某签订后,我方如约履行追加20万元现金的义务,并将公某经营所需的有关证明材料、公某、财务章、支票、收据及在线商学院学习卡按原告的要求交付其委派的员工。我方以公某良好的资产状况、完善的管理体制及丰富的客户资源与原告共同合某,本着“诚信守约、合某双赢”的态度去经营管理和开展业务,在合某过程中严格按照协议约定的条款与原告方共同管理经营,在业绩上亦取得初步成效,并不存在我方单方违反协议的情况。二、原告诉称的“被告在财务及管理上存在严重的经营欺诈行为,转移公某财产、抽逃公某资金。”与事实不符。我方签订协议后已将财务管理所需的公某、支票、收据交付,原告也委派其指定员工参与到公某的经营管理,开展各项业务都是在双方监督下进行的,并不存在我方经营欺诈的行为。2010年8月30日何XX从公某账户转出的40万元并非原告诉称的“转移公某财产,抽逃公某资金”,事实上系何XX为提升公某资金管理水平,提高公某资金流转效率,给公某办理银行金卡会员所用而提取的银行存款金额底限,9月1日,何XX已将上述资金通过银行及时转回公某帐户,因此并非侵占、转移公某财产。三、我方如约履行合某协议,相反原告违反诚信原则,未尽妥善经营义务,在经营过程中给我方公某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2010年8月12日、27日公某分别与客户刘XX、秦XX签订代办购房协议,由于原告方委派人员未及时处理好相关事宜,并起诉通过法院冻结我方银行存款,导致与客户发生纠纷和矛盾,并报料到媒体对答辩人进行负面报道,给我方的商誉造成了很大的不利影响。同时,由于原告方擅自中止经营活动,导致公某无法为客户刘XX、秦XX代办购房,造成被告退还购房诚意金共计6万元的损失及共计50多万元的预期利润损失。2010年8月15日,广西柳州XX投资管理有限公某与我方达成订购“在线商学院”学习卡的协议,但由于原告方在接收我方交付的学习卡后,未及时履行交货义务,导致我方承担10万的违约金,并造成公某预期应得的合某货款142.5万元无法收取。四、根据《合某经营协议》约定条款:“双方盈利时各享50%的利润,亏损时各担50%的亏损”的规定,原告方要求我方返还全部投资款没有任何依据。五、我方在共同经营上并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要求解除合某系其单方退出行为,我方没有承担其任何损失的义务,原告要求我方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请求理应予以驳回。综上,我方并不存在违反《合某经营协议》的行为,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不同意解除协议,并希望原告方继续履行合某义务,共同合某经营公某往后的各项业务。鉴于因原告方给公某造成的各项损失,我方仍保留起诉赔偿损失的权利。
被告广西南宁XX管理有限公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某经营协议》,证明2010年7月19日原、被告双方就投资合某经营广西南宁XX管理有限公某达成合某经营协议;2、2010年8月5日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证,证明2010年8月5日何XX个人向被告公某存入人民币20万元;3、2010年9月1日中国工商银行现金转账凭证,证明2010年9月1日何XX个人向被告公某存入人民币40万元;4、《委托书》,证明2010年7月19日原告委派陆XX、韩XX负责处理合某经营管理事宜,其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5、移交确认书及收据,证明被告将合某经营所需的公某证件材料、公某、财务章、支票、收据及在线商学院学习卡移交原告委派的人员;6、代办委托协议书、收据、南宁电视台网站报道、民事起诉书及应诉通知书,证明原告方委派人员代表公某与客户签订的居间服务合某及收取客户刘XX、秦XX的诚意金,刘XX为此纠纷将公某诉至法院;7、在线学习卡订货合某,证明2010年8月15日,广西柳州XX投资管理有限公某与广西南宁XX管理有限公某达成订购“在线商学院”学习卡的协议;8、收据,证明2010年8月3日原告委派的人员黄XX收取客户销售款4000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移交的材料事实上是双方共管的,而并不是被告所称的单方管理;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某不能确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有异议,签订协议被告没有告知原告,且签订的协议是虚假的、不存在的;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2010年9月9日除公某支出的资金外,原告已将剩余的资金打入公某账户。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称被告方抽逃资金没有事实根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某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方转款了40万,但第某天就已经将资金转回,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无异议;证据8-11已经过举证期限,被告方不予质证。
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这些证据确与双方的诉辩事实具有一定的关联性,因此本院亦将其作为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参考依据。
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2010年7月19日,原告广西XX投资有限公某与被告广西南宁XX管理有限公某签订《合某经营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广西南宁XX管理有限公某原有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含技术管理股份)及固定收入、追加的现金人民币20万元共占公某50%的股份,广西XX投资有限公某投资人民币80万元占公某股份的50%;协议签订当天并在对公某公某及财务印章实行双管双控后,广西XX投资有限公某须将首笔现金20万元转入合某公某账户,待相关法律手续及财务手续完全变更后机构重新设置,在实行财务数据对接及人员重新聘定后五日内,广西XX投资有限公某将另外的60万元公某转入合某公某账户,原广西南宁XX管理有限公某的一切资产则为双方共同资产;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并重新设置相应的组织机构,广西XX投资有限公某指派2人参与公某管理,其中一人任执行董事兼副总经理,另一人负责财务收支和管理工作,支出费用须经广西XX投资有限公某派出的财务人员和广西南宁XX管理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何XX签字同意;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任何一方在财务及管理上存在经营欺诈行为,则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投资资金及预期收益的全部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广西XX投资有限公某分别于2010年7月20日、8月6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共向被告广西南宁XX管理有限公某账户汇入人民币20万元和60万元,共计80万元。同年8月5日,广西南宁XX管理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何XX将20万元存入广西南宁XX管理有限公某账户。同年7月31日和8月2日,双方的代表签订移交确认书,确认广西南宁XX管理有限公某已将公某的有关资料移交广西XX投资有限公某委派的人员,但这些资料并没有公某印章、财务印章以及网上银行转账指令等财务资料。同年8月30日,广西南宁XX管理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何XX通过网上银行先后两次从合某公某的账户上转款共40万元至其个人账户,次日何XX将该款退回。同年9月7日,何XX通过网上银行从合某公某的账户上转款30万元至深圳XX科技有限公某账户,至今未收回。广西XX投资有限公某获悉此情况后,要求广西南宁XX管理有限公某将财务印章以及网上银行转账指令等财务资料移交共管未果,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解除合某并由广西南宁XX管理有限公某退还投资款80万元、赔偿损失10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某经营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主体合某,内容合某,是有效的合某,双方应当自觉履行各自的合某义务。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是否具备了我国合某法第某十四条规定的合某解除的条件。《合某经营协议》第某条合某经营条款约定:双方共同协商确定并重新设置相应的组织机构,公某及财务章实行共同监督及管理,支出费用须经广西XX投资有限公某派出的财务人员和广西南宁XX管理有限公某法定代表人何XX签字同意;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协议约定条款的,即构成违约,任何一方在财务及管理上存在经营欺诈行为,则另一方有权要求赔偿投资资金及预期收益的全部损失。但是,从8月1日双方确认开始合某后,广西南宁XX管理有限公某并没有将公某、财务章及网上银行转账手续实行共同监督及管理,而且其法定代表人何XX于2010年8月30日及2010年9月7日通过网上银行从公某账户中将公某40万元和30万元分别转入何XX个人账户和深圳XX科技有限公某的账户,有30万元至今未收回,已经超出了合某约定的广西南宁XX管理有限公某追加的20万元投资款,构成了根本违约。另一方面,广西XX投资有限公某投入80万元以后,双方并没有就公某的股权变更办理相关的法律手续,也没有对公某聘用人员进行重新考核聘用,更没有重新设置相应的组织机构,显然广西南宁XX管理有限公某已经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协议,继续履行协议对于广西XX投资有限公某明显不公某或者不能实现合某目的,因此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某,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合某经营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广西南宁XX管理有限公某是否应该退还投资款80万元的问题。我国合某法第某十七条规定:“合某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某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所谓恢复原状,就是指恢复定约前的状态,因此广西XX投资有限公某要求广西南宁XX管理有限公某退还投资款8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广西XX投资有限公某主张其因为广西南宁XX管理有限公某的违约行为遭受了10万元损失,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广西XX投资有限公某要求广西南宁XX管理有限公某赔偿损失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某十四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广西XX投资有限公某与被告广西南宁XX管理有限公某签订的《合某经营协议》。
二、被告广西南宁XX管理有限公某退还原告广西XX投资有限公某投资款x元。
三、驳回原告广西XX投资有限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保全费5000元合某x元,由被告广西南宁XX管理有限公某负担x元、原告广西XX投资有限公某负担800元。此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计入欠款中一并支付给原告。
上述各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x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略))。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唐东旭
人民陪审员陈翘
人民陪审员潘平方
二○一一年二月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郑如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