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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沧州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某以及原审被告李某丙、李某丁、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丰台堡运输队)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吴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某人白玉宽,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某人张某乙,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某,男。

委托代某人刘某某,男。

原审被告李某丙,男。

委托代某人贾士福,河北省廊坊市X区葛渔城鑫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李某丁,男。

委托代某人贾士福,河北省廊坊市X区葛渔城鑫诚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原审被告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

执行事务合伙人周士红,经理。

委托代某人代某某。

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沧州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某以及原审被告李某丙、李某丁、青县丰台堡汽车运输队(以下简称丰台堡运输队)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秦某于2011年元月30日向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永安财保沧州公司、李某丁、李某丙、丰台堡运输队赔偿医疗费x.70元、误某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825元、陪护费165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住宿费6421.50元,合计x.10元的90%即x.09元;并由永安财保沧州公司、李某丁、李某丙、丰台堡运输队承担诉讼费。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山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永安财保沧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保沧州公司的委托代某人白玉宽、张某乙,被上诉人秦某的委托代某人刘某某,原审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的委托代某人贾士福,原审被告丰台堡运输队的委托代某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李某丙系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x)的车主,该车登记所有人为丰台堡运输队。2007年7月30日,永安财保沧州公司向丰台堡运输队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保险单。载明:被保险人丰台堡汽车队,保险期间:2007年7月31日零时至2008年7月30日24日止,责任限额:冀x号特种车、冀x挂车交强险为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x元(自2008年2月1日起变更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自2008年2月1日起变更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冀x号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冀x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万元。2008年7月24日16时许,秦某驾驶宁x号汽车与李某陈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豫x挂)由东向西结伴同行。当李某陈行驶至焦济高速194公里+140.3米处,因故障停车在北半幅应急车道内。李某陈与乘车人张某、刘某广下车排除故障,同时将工具箱置于来车方向50.4米处应急车道外侧。秦某知晓后也返回帮忙排除故障。约10分钟许,李某丁(李某丙雇佣的司机)驾驶冀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车号冀x)行驶至此,与豫x、豫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刮擦,将李某陈、张某、刘某广当场碾压致死,将秦某轧伤。随后,李某丁车又撞坏右侧护栏板翻入沟内,造成两车、路政设施损坏。焦作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七勤务大队认定李某丁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秦某负次要责任。秦某受伤后即被送往焦作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1、创伤性休克。2、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3、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住院55天,期间医院行抗休克,切开复位内固定和减压术,期间医嘱陪护一人,于同年9月7日出院。秦某支付医疗费合计x.70元。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半年后视情况取出内固定,治疗费需约6000元,需休息1个月。2009年元月21日,焦作正孚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认定秦某的伤情属于十级伤残。秦某支付鉴定费600元。秦某系固原亿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3000元。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56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388.47元,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2008年11月14日,永安财保沧州公司向丰台堡运输队汇款15万元。2008年11月17日,丰台堡运输队已经交付李某丙。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丁作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秦某受到侵害,李某丙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述赔偿范围应当包括秦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秦某的医疗费除其已经实际支付的x.70元外,根据医疗证明其二次手术费6000元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上述医疗费合计x.70元。秦某的误某按照其月工资计算,结合出院医嘱,其误某时间共145天,误某合计x元。其陪护人的护理费参照当地同等护工标准,秦某主张某30元/日计算并无不当,护理费合计1650元。参照泾源至焦作的长途汽车交通费数额(271.5元)及往返次数、人数、天数,本院确认其交通费2715元(271.50元×2×5人次)。住宿费以100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15元/天,合计825元(15元/天×55天)。秦某已经构成伤残,营养费以10元/天计算,合计550元。残疾赔偿金为9613.90元(4806.95元/年×20×10%),鉴定费600元。上述合计x.60元。鉴于在事故中李某丁负主要责任,秦某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李某丙负担80%,剩余20%由秦某自负。永安财保沧州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的承保人,应当首先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秦某要求保险公司直接向自己支付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尚存在其他受害人,可以按照比例予以分配。除上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外,剩余部分应当由李某丙给付。永安财保沧州公司辩称仅支付交强险本院不予支持。永安财保沧州公司在被保险人未向第三者赔偿以前所支付的款项,除受害人家属已经收取的款项可以扣除外,不能免除其继续向第三者支付的义务。因冀x号特种货车(挂车号冀x)在永安财保沧州公司除了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以外,还存在其他险种(车辆损失险等),永安财保沧州公司所支付的保险款,可以抵作其他保险金或由其向被保险人等索回。丰台堡运输队系名义车主,但该车实际所有人为李某丙,且其对上述侵害的发生不具有过错,秦某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秦某的医疗费x.7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误某x元、护理费1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5元、营养费550元、残疾赔偿金9613.90元、交通费2715元、住宿费1000元,鉴定费600元等合计x.60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保险金x元,残疾赔偿金6333.80元,合计x.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剩余x.80元的80%计x.8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x元,由李某丙承担4868.8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永安财保沧州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为:原审程序不合法,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被上诉人无权就该次事故再提起本次诉讼。被上诉人在本次诉讼前,已经在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且中站区人民法院已经作出了生效的调解书,而且上诉人按照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将x元协助执行款支付给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另外上诉人还就本事故支付青县丰台堡运输队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5万元,该款项也已经支付给受害人。原判认定秦某的误某的证据不足,应当按照交通运输业行业工资来计算。营养费的证据不足,不应当予以支持。上诉人承保车辆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按照70%的比例承担责任。根据保险条款,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赔偿金额总和不得超过主车的责任限额。本案中主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50万元,因此主车和挂车关于第三者责任险的总计赔偿金额最多为50万元。

秦某辩称,二审正确,应予维持。

根据上诉人永安财保沧州公司与被上诉人秦某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判关于责任划分是否妥当。二、第三责任险应赔偿金额是50万元,还是55万元。三、永安财保沧州公司已经支付多少赔偿款,秦某收到多少赔偿款。四、原审程序是否合法。五、原判关于秦某的误某、营养费等费用的计算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永安财保沧州公司认为责任划分应当按照三、七开,原判按二、八开划分责任不妥。秦某认为原判关于责任划分是妥当的,应当按照二、八开划分责任。李某丙、李某丁和丰台堡运输队认为责任应当按三、七开划分,不应按二、八开来划分责任。

针对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永安财保沧州公司认为第三责任险应按50万元的金额赔偿,不是55万元,因为保险合同规定主车与挂车一体时,应按主车投保的50万元计算。秦某、李某丙、李某丁、丰台堡运输队认为应按55万元计算第三责任险,因为主车投保了50万元,挂车投保了5万元。

针对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永安财保沧州公司称其已经向丰台堡运输队支付了15万元赔偿金,另外协助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支付了22万余元的赔偿金。秦某称没有收到一分钱的赔偿金。

针对本案的第四个争议焦点,永安财保沧州公司认为秦某与李某丙、李某丁在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达成调解书,根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再提起诉讼不合法,同时永安财保沧州公司已经支付了15万元赔偿款。秦某、李某丙、李某丁称调解书没有履行。

针对本案的第五个争议焦点,永安财保沧州公司认为误某不应以工资表为依据,应按2009年度的农、林、牧行业工资计算误某,营养费应提交证据证明需要营养,交通费、住宿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原审计算有误。秦某认为原判关于误某等费用计算正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4日就秦某与李某丁、李某丙、丰台堡运输队交通肇事赔偿一案作出(2010)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2010年11月30日,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站刑再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0)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准许秦某回起诉。

本院认为,李某丁作为李某丙雇佣的司机,驾驶李某丙的车辆,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造成秦某受伤,李某丙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应赔偿秦某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费用。由于李某丁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判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判决李某丙承担80%的责任,秦某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由于李某丙的主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挂车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万元,因此第三者责任险应按照主、挂车的保险金额55万元计算赔偿金额,原判关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是正确的。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永安财保沧州公司在被保险人未赔偿秦某的情况下,就将15万元支付给被保险人,造成秦某未得该款的后果,永安财保沧州公司对此应承担责任,已经向被保险人支付的赔偿款,可抵作被保险人投保的其他险种(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除外)的保险金或向被保险人索回。秦某与李某丁、李某丙、丰台堡运输队交通肇事赔偿一案达成刑事附带民事调解,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出具了(2010)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后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经过再审,裁定撤销了(2010)站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准许秦某撤回起诉。现秦某提起民事诉讼,并不违反“一事不二理”的原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关于误某、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正确的,永安财保沧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永安财保沧州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毛富中

审判员胡永平

代某判员焦红萍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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