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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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平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0年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06年11月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被告人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1月3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吴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琴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吴某某、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09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吴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惠南上海某电缆集团,用大力钳将电缆盘上的电缆线剪断后窃得若干米,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800余元。

2、2009年12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至本区上海某商城二期工程某地,用大力钳将工地打桩机使用的电缆线剪断后窃得若干米,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500余元。

3、2010年1月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吴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某新建工程某标段工地,用大力钳将工地打桩机使用的电缆线剪断后窃得若干米,后销赃得款人民币1,500余元。

4、2010年1月某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程某某伙同他人至本区X镇某某工地,将工地在建大楼内临时电缆线用大力钳剪断后窃得若干千克,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400余元。

5、2010年1月2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伙同他人至本区X路口,用大力钳将原南汇电信局架设于此处的架空通信电缆线剪断后窃得若干米,后销赃得款人民币2,500余元。

2010年1月30日凌晨,被告人张某、吴某某、程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大力钳二把欲再次实施盗窃时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吴某某、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某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嵇某某、居某某、赖某某、陶某某、汪某某、马某某的证言笔录及相关辨认笔录;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汇电信局的证明;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吴某某、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吴某某、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均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吴某某、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科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之本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吴某某、程某某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吴某某、程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应当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2月2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1年4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8月2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大力钳二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缪军

审判员康英

代理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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