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清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11年8月3日被抓获,2011年8月4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清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清丰县看守所。
清丰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清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会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3日晚上20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张某平、张某、赵林杰、赵春明(均已判决)预谋后,开车至清丰县X镇菜市场“丽源”服装门市,故意将店内试衣镜、模特架等物品损坏,并无故殴打店主田某及其丈夫李某丙。李某丙左耳损伤为轻伤,门市内被损毁物品价值5139元。案发后李某乙等人赔偿田某、李某丙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田某、李某丙陈述,同案犯张某平、张某、赵林杰、赵春明供述,证人李某丙、王某丁、李某丙等人证言,鉴定结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调解协议,谅解书,同案犯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伙同张某平、张某、赵林杰、赵春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且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李某乙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武
审判员崔丽红
审判员林繁华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