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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甲与温县祥云镇人民政府不服处理决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温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甲,男,1938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温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男,温县司法局祥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侯某乙,男,1965年出生,汉族,农民。

第三人侯某丙,男,68岁,汉族,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侯某丁,男,住(略),系侯某丙弟弟。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温县X镇人民政府不服处理决定一案,于2009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09年12月29日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合议庭通知等诉讼文书送达于被告。本案由审判员张玖霞、郑复安、何运成依法组成合议庭并由张玖霞主审本案。于2010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甲、被告委托代理人牛某某、第三人侯某乙、第三人侯某丙的委托代理人侯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温县X镇人民政府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和国土资源部《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参照历史,面对现实,有利生产、生活原则,作出如下决定:分别以申请人门楼西山正墙西0.22米、侯某丙东厢房后檐正墙南端东0.340米处为一点,两点连一直线为申请人宅基地西边界。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的临时宅基地使用证与原告的宅基使用现状不符,被告处理应以原告手中的公证书作为处理依据,被告所作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撤销。

被告依法递交了答辩状并在庭审中辩称,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第三人侯某乙述称,我宅院内东厢房已有上百年历史,按处理决定所定边界,我院东厢房后檐滴水越界,因此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撤销。

第三人侯某丙述称,政府确定边界应以我的老厢房来确定,现政府所定边界将我的东厢房后檐滴水确在了边界外,因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处理决定。

针对上述焦点问题,一、被告向本院递交了14份证据:1、2004年2月29日侯某乙申请书。2、2004年4月6日原告侯某甲的答辩状。3、2004年4月25日侯某丙答辩状。4、2004年5月25日侯某甲复议申请书。5、2005年4月14日被告工作人员询问侯某乙的笔录。6、2005年9月17日被告工作人员询问侯某甲的笔录。7、2005年9月20日被告工作人员询问侯某丁的笔录。8、2005年8月17日被告对争议现场进行勘验的笔录。9、2008年8月17日被告对争议现场进行勘验的笔录。10、2003年原告侯某甲与第三人侯某乙所达成的宅基边界协议书。11、被告的受理通知书。12、被告所作的处理决定。13、被告将处理决定送达三方当事人的送达回证。14、温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原告侯某甲、第三人侯某乙、侯某丙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二、原告向本院提供一份1983年4月1日温县公证处出具的宅基地使用权房权证明书。被告祥云镇人民政府、第三人侯某乙、侯某丙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对各证据的效力作如下认定:

一、被告提供的证据:X号证据为第三人侯某乙申请被告处理其与侯某甲边界纠纷的申请书,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为侯某甲的答辩状,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为侯某丙的答辩状,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为侯某甲的复议申请书,原告、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为被告工作人员询问侯某乙的笔录,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为被告工作人员询问侯某甲的笔录,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为被告工作人员询问侯某丁的笔录,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8-X号证据为被告工作人员对争议现场进行勘验的笔录,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X号证据为原告侯某甲与第三人侯某乙签订的宅基边界协议书,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为被告的受理通知书,原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为被告所作处理决定,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为被告将处理决定送达三方当事人的送达回证,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为温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原告、第三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二、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1983年4月1日温县公证处为原告父亲出具的宅基地使用权房权证明书。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侯某甲和第三人侯某乙、侯某丙宅院均为座南朝北,原告居东,第三人居西。第三人侯某乙、侯某丙同居一院。东厢房属侯某丙所有,街房属侯某乙所有。原告侯某甲的宅院系1978年村集体为其家调换的宅院,并经公证,公证书上载明,宅基地长28.7米,宽14米,东至马路,西至侯某仁,南至侯某平,北至大道。第三人侯某丙的东厢房系土改前老房,七十年代在老地基重新翻修。第三人侯某乙的宅院系购买他人,2003年侯某乙盖街房与原告发生纠纷,后双方达成宅基边界协议,侯某乙将街房建成。后原告反悔,与侯某乙发生纠纷,遂申请被告处理。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祥政(土)字第X号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温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温县人民政府维持了该复议决定。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持有1983年村委给其调整宅基地时在温县公证处进行公证的公证文书,公证文书上显示其宅院的长宽尺寸,因此政府确权应以其公证文书载明的宅院长宽尺寸来确定。且第三人侯某丙的东厢房系土改前的老房,因此,被告不应以侯某甲的门楼的西山正墙来确定边界。综上所述,被告所作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温县X镇人民政府2009年4月14日作出的(2009)祥政(土)字第X号关于大尚村侯某乙与侯某甲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费用80元,合计13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玖霞

审判员郑复安

审判员何运成

二○一○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王东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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