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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4月19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新野县看守所。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5日晚20时许,新野县X镇X村鲁××的女儿摔伤准备坐120救护车去县人民医院时,被告人赵某某酒后搭乘该车,行至半路被告人赵某某无故上去搂抱鲁××,遭到拒绝后,赵某某对鲁××进行殴打,又对救护车上的医护人员进行威胁,致使救护车在中途停车。到达县城后,赵某某用茶杯将120车司机魏××头部打伤。经鉴定,魏××头部的损伤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被害人鲁××经济损失共计1000元,被害人予以谅解。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赵某某到新野县公安局施庵派出所主动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鲁××、魏××的陈述,证人薛××、郭××、魏×的证言,鉴定结论,赔偿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其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吴军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海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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