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守印,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各自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1日被告郭某某之子郭某帅经原告介绍通过清丰县真诚职业介绍所到江苏、苏州打工。郭某帅在苏州大智资讯配件有限公司工作7天后私自离厂另谋职业,因未找到理想工作,被告郭某某便多次到家中无理取闹要求赔偿其经济损失,被原告拒绝。2008年8月20日上午被告在其村X街上将原告的提包抢走,包内有现金1885元及联系业务的电话本等资料。原告于当日下午向清丰县公安局报案后,刑警二中队以原、被告有民事纠纷为由未立刑了案件。经二中队做工作,被告只退回了提包及电话本,现金1885元却拒绝返还,被告在其村X街上公然侮辱原告人格,经原告的中介服务工作造成极坏影响,还抢走现金1885元,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现金1885元并赔偿名益损失3000元。
被告辨某,被告并没有抢原告的包,是原告主动给的,给时还说被告不敢要,但给过之后原告又后悔了,包里的现金只有1800元,北宫啊之所以给原告要这1800元,是因为原告提供虚假情况,不诚信招工,导致被告之子在苏州打工时下落不明,被告家人为寻找孩子花费了3000余元。因此这1800元钱是原告应给被告的赔偿款,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财产权的侵害。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为清丰县真诚职业介绍所职工,2007年7月,经原告介绍,被告郭某某之子郭某帅被清丰县真诚职业介绍所送至苏州大智资讯配件有限公司打工。郭某帅在工作数天后离开公司,据被告称,郭某帅下落不明。之后被告曾多次找原告要求赔偿损失,遭到原告拒绝,2008年8月20日上午,在被告村X街上原、被告相遇,双方在争论过程中,被告将原告的提包拿走。据原告称,包内有现金1885元及其物品,而被告称,现金只有1800元,对于存在争议的现金85元,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后经清丰县公安局做工作,被告将提包以及现金之外单色其它物品退回了原告。
本院认为,被告将原告的现金1800元据为已有,是双方不争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无论原告介绍被告之子打工的行为是否经被告造成了损失,被告都应当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去主张权利,而不应毫无法律根据地私自占有原告的合法财产。因此,被告原告现金1800元的行为是对原告财产的侵害,依法应当予以返还。关于原告请求的另外85元现金以及名益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赵某某现金180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瑞启
审判员郭某奇
审判员李凤伟
二OO九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聂建杰